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1009號
原 告 曾進發
被 告 彭秉川(原名彭政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實際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本欲向原告購買其所有 門牌號碼桃園縣平鎮市○○街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惟因被告無法貸得款項,遂改為租賃方式,即自96年12月 起,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兩造並未簽立租賃契 約,僅口頭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應於每 月5 日前給付,詎被告至103 年6 月5 日止,未付租金數額 為25,000元,已達2 個月以上,原告遂寄發存證信函,請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並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嗣兩造於103 年6 月29日簽署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被告願以5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並 應於103 年7 月25日前一次付清款項,否則視同放棄違約, 並應於同日搬離清空。然被告屆期既未給付580 萬元,亦未 自系爭房屋搬遷,兩造間已無買賣或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 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自103 年7 月25日起 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 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返還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爰依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屋103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 切結書、原告之渣打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61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已無租賃關 係,依上開規定,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 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既已無租賃關係,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未遷 讓等情,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屬不當獲有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又依系爭切結書之協議,被告若未依限給付 58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即應於103 年7 月25日自系 爭房屋搬遷,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3 年 7 月25日起至被告實際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 萬元部分,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