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825號
CLEV,103,壢小,825,201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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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82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   告 方剛(即方正平之繼承人)
      方顏秋香(即方正平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原起訴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9,478元,及其中80,956元自民國9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80,956元,及自9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8%計算之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方正平於89年8 月10日向美國運通銀行 (現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貸 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7.88%,自90年3 月1 日起自動改 為優惠年息16%,如有累積2 次遲延繳款紀錄者,則自動調 為年息18%,直至本息全部付清為止。嗣方正平於92年2 月 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80,956元及利息,且於同 年9 月23日死亡。而被告方剛則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 96年度繼字第1443號受理在案,被告方剛、方顏秋香即為被 繼承人方正平之繼承人。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原告屢催告被告清償,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方正平積欠本金80,956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就 利息部分提出時效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方正平於前揭時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並約定貸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年息7.88%,自90年3 月 1 日起自動改為年息16%,如有累積2 次遲延繳款紀錄者, 則自動調為年息18%,嗣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方正平自92年2 月28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嗣於同年9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方剛聲請限定繼 承等情,業據其提出之信用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經濟 部函暨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公告報紙、本院家事庭函、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 調閱本院家事庭96年度繼字第1443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核屬實 ,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 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修正前民法第 1148條本文、第1154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 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 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 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 法院應為保留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方剛於方 正平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 第1443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 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該公示 催告資料並已於96年12月26日登報,而本件債權之原告未於 該段期間內申報其債權,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該段



期間內知悉原告對被繼承人方正平享有本件債權,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方正平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
㈢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利息部分提出時效抗 辯,依法自得於時效消滅範圍內拒絕給付,要非無據。惟此 部分,原告業已減縮利息之請求,該時效消滅範圍內之利息 ,原告並未請求,附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賸餘遺產 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 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由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方正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錄:
1.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2.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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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