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732號
CLEV,103,壢小,732,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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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32號
原   告 江侑勳
被   告 潘建宏

法定代理人 陳貞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4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訴 外人黃璉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2 段巷子直行,往新中 北路2 段170 巷內行駛,行經新中北路2 段170 巷口(下稱 系爭巷口)時,適有被告潘建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闖紅燈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右前門、 葉子板及保險桿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5 ,400元(其中板金部分為3,500 元、烤漆部分為7,400 元、 零件部分為4,500 元)。嗣黃璉櫻將上開得對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之權利讓與予原告,原告因受有支出上開修繕費之損害 。又潘建宏於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而被告陳貞如即為 其法定代理人,應與潘建宏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偉



全汽車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頁至第6 頁、第46頁至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0頁),核閱無 訛;又被告均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 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 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 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 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1 項第5 款第1 目定有明文。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 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7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潘建宏於警詢時自承:伊於當時係由新中北路往廣福路方 向行駛,行經系爭巷口時,見號誌為紅燈而準備剎車,惟機 車剎車失靈,伊雖將機車往右側方向閃避,但仍與原告發生 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且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事故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等情,潘建宏於行車前,理應檢查機車剎車是否確 實有效,竟未注意剎車已失效致其行駛至系爭巷口時,本應 停止進入路口,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又潘建宏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有識別能力之未成年人,陳貞 如為潘建宏之法定代理人,既未能舉證其監督潘建宏並未疏 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偉全汽車估價 之估價單,其修理費用為15,400元(其中板金部分為3,500 元、烤漆部分為7,400 元、零件部分為4,500 元),系爭車 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公平,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遭撞擊後即不能使用, 而無庸計算折舊等語,洵非可採。因此,零件費用4,500 元 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 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6 月,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即103 年4 月,已使用8 年10月,已超過5 年之耐用 年限,則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450 元 (計算式:4,500 元×0.1 =450 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總計為11,350元(零件450 元+板金3,500 元+烤 漆7,400 元=11,35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 ,350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項、第233 條 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 7 月31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 該寄存送達自103 年8 月1 日起,經10日即103 年8 月11日 發生送達效力,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8 月12日起負遲



延責任,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 條第2 項,再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條第2 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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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