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730號
CLEV,103,壢小,730,201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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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730號
原   告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順
訴訟代理人 蔣仲豪
      許健峰
被   告 毅弘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高空作業車,兩造分別於民國10 2 年10月9 日及同年12月31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 契約),每月租金各為新台幣(下同)35,700元、12,600元 ,至被告返還租賃物日即103 年1 月27日,被告積欠84,595 元租金並未給付;另於102 年11月13日有一筆空趟費用945 元亦未給付,共計積欠85,540元均未清償,原告已多次連絡 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賃契約 、發票、對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本件訴狀繕本及 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 條、第43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至返還租賃物日 即103 年1 月27日金,積欠84,595元租金並未給付;另於10 2 年11月13日有一筆空趟費用945 元亦未清償,共計積欠85 ,540元(計算式:84,595元﹢945 元=85,540元),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計85,5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85,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 30日(參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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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萬事利機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毅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