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103年度,492號
CLEV,103,壢小,492,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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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49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余永川
複 代理人 鍾湘君
      楊程緯
被   告 莊羽婷
      樊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一○三年一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884元,及自民國102 年7 月29 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 及自103 年1 月7 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 息,暨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3 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時變 更其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73元,及自102 年10月 29日起至103 年1 月6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 ,及自103 年1 月7 日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2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莊羽婷樊玉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羽婷前於就讀德霖技術學院時,邀被告樊 玉華及訴外人莊育達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就學貸款共 2 筆,總計金額95,730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 年之日起開始分24期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約定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 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詎被告莊羽婷自102 年0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僅於103 年11月間清償部分款項,迄今尚欠本金76,07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還。而被告樊玉華為被告莊羽婷之連帶 保證人,對本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就請求金額無意見,願意清償,並希望與原告 私下協商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臺 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 詢單、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雖當庭表示願與原告協商,然迄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前均未陳報兩造已達成債務協商,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 8 條前段、第27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被告樊玉華既就被告莊羽婷對於原告之借款債 務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今被告莊羽婷未依約清償,被 告樊玉華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 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敗訴 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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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