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3年度,42號
CLEV,103,壢勞簡,42,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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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江美雲
      陳曉婷
      張鈞琪
      羅勻佐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原順
被   告 千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江美雲新臺幣壹拾萬叁仟捌佰貳拾壹元,並提撥新臺幣陸仟肆佰捌拾元至原告江美雲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曉婷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壹拾元,並提撥新臺幣伍仟肆佰元至原告陳曉婷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鈞琪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参拾元,並提撥新臺幣陸仟玖佰参拾元至原告張鈞琪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勻佐新臺幣参萬柒仟参佰捌拾捌元,並提撥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原順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並提撥新臺幣柒仟玖佰零貳元至原告楊原順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5 人原任職於被告公司,其年資及平均每月 薪資詳如附表所示,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無預警未開店營業,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不知去向, 被告尚積欠原告5 人各1 個月之薪資及資遣費,另被告亦未 依法提撥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5 人之退休金專戶,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打卡記錄、薪資條、離職證明書、勞資 爭議調解記錄表、薪資帳戶資料、積欠薪資計算表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 年度補字第511 號卷第6 頁至第22頁、本院卷 第24頁至第31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是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 。又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 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 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 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 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 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均有明 文。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此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第1 項規定即明。查被告為原告5 人之雇主,並 因經營不善於103 年7 月28日無預警關門未營業,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5 人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並依 原告5 人每月薪資百分之6 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5 人之退 休金專戶內。
五、從而,原告5 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提撥如主文第1 項至第5 項 所示之金額及勞工退休金至原告5 人之退休金專戶,均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60 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鈺翔
附表:
┌───┬────┬────┬────┬────┬────┐
│原 告│年 資│近六個月│積欠工資│資遣費 │應提撥之│
│ │(單位:│平均薪資│ │ │勞工退休│
│ │年) │ │ │ │金總額 │
├───┼────┼────┼────┼────┼────┤
江美雲│ 9.58 │36,000元│36,000元│67,821元│6,480元 │
├───┼────┼────┼────┼────┼────┤
陳曉婷│ 3.16 │30,000元│30,000元│32,110元│5,400元 │
├───┼────┼────┼────┼────┼────┤
張鈞琪│ 2.83 │38,500元│38,500元│33,630元│6,930元 │
├───┼────┼────┼────┼────┼────┤
羅勻佐│ 0.5 │33,000元│33,000元│4,388元 │5,940元 │
├───┼────┼────┼────┼────┼────┤
楊原順│ 0.58 │40,000元│40,000元│5,666元 │7,90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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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千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