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劉祐鳴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浚瑀
被 告 李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阿未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 向原告投保丙式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102 年1 月12起 至103 年1 月12日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000 元,並於車體損失保險丙式條款第10條第1 項約定:「被保 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 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 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下稱系爭約定條款)。詎訴外人莊金通於102 年2 月 9 日下午1 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道 ○號高速公路67公里0 公尺南向交流車道處(下稱系爭事故 地點)時,適被告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方系爭車輛,並造成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體毀損。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經估 價後之修復費用為291,250 元,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率3 %後數額四分之三以上,原告即依系爭約定條款認定系爭車 輛為全損,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阿未337,560 元及取得代 位求償權。又原告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61,000元後, 尚得向被告追償276,560 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追償案件 繳款單、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車輛異動登 記書、車險已決賠案查詢、賠償給付同意書、估價單、旺旺 友聯產物汽車保險要保書、汽車保險報價單、汽車限定駕駛 人附加條款駕駛人名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7頁 、第82頁至第86頁、第100 頁至第102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上 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8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 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 不得駕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莊金通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事故地點時,遭被告從後方碰撞,應係被告酒後駕車與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錄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 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應認被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所受之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系爭車 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亦得代 位行使陳阿未對被告之請求權。
六、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
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估價後之修 復費用需達為291,250 元,依系爭約定條款因而認定全損, 且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61,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車損 照片、估價單、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為憑,足見系爭車輛確 受有嚴重損害且修復所費甚高,縱使修復亦已難在市場上作 為租賃車輛供消費者使用,而僅得處分變賣方式處理,堪認 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前述規定,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得請求金錢賠償,此時賠償金額之計算,應 以該車輛發生本件車禍時之價值亦即折舊後之價值為限,並 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2 項:「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應預 估其殘值,並以減除殘值後之餘額為計算基礎。」之規定, 減除殘值,始屬合理。原告復主張依據鑑價師車業專用雜誌 ,比對同型車款經使用相同年數後之價值利益為460,000 元 至490,000 元,價差約在30,000元等語,有權威車訊雜誌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105 頁),堪認合於折舊 後之市場價值,是本院認以475,000 元為系爭車輛於發生車 禍時之價值。又系爭車輛之殘體尚得以61,000元標售之事實 ,亦有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可稽,則參酌前揭所得稅法第54 條第2 項規定,本院應減除其殘值,方屬公允,故陳阿未就 系爭車輛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414,000 元(475,000 元 -61,000元=414,000 元)。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要保書上約定本件保險金 額為348,000 元,且原告就此保險事故已給付陳阿未保險金 337,560 元,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數額,自不得逾337, 560 元範圍。從而,原告自承車輛報廢時,曾收受系爭車輛 殘體所得61,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故原告主張被 告應給付276,560 元(計算式:337,560 元-61,000元=27 6,560 元),洵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4 月 2 日送達被告住所地,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存參(見本院 卷第40頁),並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3 年4 月3 日起負遲延 責任,應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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