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楊豐隆
杜惠平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李晏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晏瑢(原名謝李貴蘭)於民國101 年4 月 22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 桃園市平鎮區(改制前為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 特力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 外人陳美雲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34,869元(工資13,700元、烤漆21170 元),並已依約理賠完畢。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8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剛上車,但車子尚未發動,仍停在停車格內 ,是原告來擦撞我的車輛。且原告為何會在2 年多以後才來 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 經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倒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本件原告雖
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理各類刑案 紀錄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國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凌志濱江服務廠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惟上揭文件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原告 已依約理賠修車費用予被保險人之事實,然不足以證明被 告之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復 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惟系爭事故之承辦警員表 示:101 年4 月22日於平鎮市○○路0 段000 號1 樓停車 場處理之事故,經調閱相關資料發現,案件係非屬道路範 圍內交通事故,該案件由雙方當事人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 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 年5 月20日平警分 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尚無從僅 憑前開記載即遽論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過失。另原告雖提 出現場照片6 張為據,然上開相片僅能證明事故發生後車 輛之相對位置,並無法完整呈現事故發生時之狀態,且從 上開相片觀之,被告所有之車輛雖略為超出停車格,但未 影響後方車輛之通行,是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止,原告復未再就被告之駕車行 為有過失乙節另為舉證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洵屬無 據,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4,8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經 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星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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