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保險小字,103年度,127號
CLEV,103,壢保險小,127,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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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峻翔
      賴世哲
被   告 余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 萬6,2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 萬3,010 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沛儀於102 年9 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 ,駕駛為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1 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2 號對面前,因遇紅燈停等,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4 萬6,292 元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2,500 元、烤漆為 1 萬2,702 元、零件為3 萬1,090 元),而系爭車輛之發照 日為1O1 年6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1 年3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 萬7,808 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3 萬3,010 元(計算式:2,500 元+ 12,702元 + 17,808元= 33,010元)。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周沛儀已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 萬3,010 元及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理賠)、電子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明細(估價單號:290195)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1頁背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及事故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 用為4 萬6,292 元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2,500 元、烤漆 為1 萬2,702 元、零件為3 萬1,090 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又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 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長期未售出或未領牌之汽車, 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由此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 日起算,而非以發照日期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 採。因此,零件費用3 萬1,090 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O2 年9 月,已使用2 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192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00 元、 烤漆1 萬2,702 元,共計2 萬3,394 元(計算式:2,500 元 +12,702元+8,192 元=23,39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 萬3,394 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 萬3,394 元及自103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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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090×0.369=11,472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090-11,472=19,618第2年折舊值 19,618×0.369=7,239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18-7,239=12,379第3年折舊值 12,379×0.369×(11/12)=4,18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79-4,187=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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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