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勞簡字,102年度,47號
CLEV,102,壢勞簡,47,2014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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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勞簡字第47號
原   告 盧王秀盆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呂怡燕
被   告 英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佩璇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3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 3 年11月27日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498,219 元,及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7年4 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派駐在介面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二廠(下稱介面公司二廠)擔任清潔員工作,每 月薪資21,000元,暨自99年3 月起調整為22,000元,每週一 至週六皆要上班,若週六請假則會扣全勤1,000 元。此外, 每月廠休次數不一定,而廠休一次另會扣薪700 元。 ㈡詎料被告竟於102 年8 月7 日未事先知會原告即公告卸除原 告領班職務,原告因此而遭受打擊以致身體不適,並於當日 下午3 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事兼會計職 員楊靈身體不適,隔日需請假1 日,遂於翌(8 )日前往訴



外人陳鍊生診所就醫,經醫生診斷血壓升高、心悸胸悶不適 合上班,該日下午原告便致電楊靈表示102 年8 月9 日亦需 請假1 日,然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至被告公司填寫假單時 ,公司保全人員即告知原告已遭開除。
㈢兩造於102 年8 月20日第一次調解時,原告即向被告主張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 請求給付資遣費、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及返還勞工退休金 ,而被告就上開勞工退休金部分亦同意給付75,000元且已為 給付,足認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於102 年10月23日另就資遣費、未休假之特別 休假工資、加班費、伙食費及102 年8 月薪資不當扣款部分 與被告第二次調解時,原告再次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無故卸除原告領班職務且拒絕原告提供勞務 、未給付加班費、未休假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等,已有違反 勞動契約及勞基法規定,致原告權利受損,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 屬依法有據。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加班費: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起,每週一至週六皆要上班, 而每日上班8 小時計即2 週工作時數共計96小時,已逾法定 工時2 週84小時,且亦於例假日或休假日均未曾休假,原告 自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9,004 元。
⒉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原告尚有48日特別休假未休,且可 歸責被告之事由致其無法休假,則依勞基法第38條及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等規定 ,被告應給付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34,967元。 ⒊廠休不當扣款:被告每遇介面公司二廠之廠休日皆會扣發原 告1 日薪資,然該廠之廠休日多為週六,已逾勞基法所規定 之工作時數,且非屬原告正常上班時數之月薪範圍內,故被 告扣發廠休日薪資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廠休日 不當扣款27,977元。
⒋資遣費:原告工作年資為5 年6 月又6 日,且於終止勞動契 約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7,708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4 ,003元。
⒌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又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向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契約後,非有勞基法第18條之情形,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 ⒍102 年8 月薪資不當扣款:2,000 元。 ⒎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保險費損害:被告自



原告任職起,均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核屬違反法令之侵 權行為;且另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致原告受有為被告繳付 保險費之損害,而被告受有未支出保險費之利益,故被告應 返還原告148,268 元。
㈤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19 元及自103 年9 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所以將原告調動,係因被告公司經常接獲其他員工抱 怨原告,故被告始考慮暫將原告領班職務卸除,遂於102 年 8 月6 日委派總經理向原告說明公司決定,並允諾原告原有 之薪資與職務津貼均無異動,原告亦當場表示同意。 ㈡徵得原告同意後,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張貼職務調整公告 。詎料原告竟於該日向被告表示伊不做了等語,並於翌(8 )日亦未至公司上班,然又於102 年8 月9 日致電被告並告 知請假事宜,而原告突然無故離職,實造成被告公司人員調 度上困難。
㈢原告調動前後薪資均未變動,且於調動前,被告已徵得原告 同意,故被告之調動並無不法。又依原告之工作性質,係屬 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間歇性工作,故而被告於僱用原告 時,始約定上班時間每日8 小時、周休1 日及公司不提供年 假、特別休假,並將延長工時之工資計算在薪資內,且原告 亦於受僱時既已同意此勞動條件,並持續工作至離職前。對 此從未表示異議,自不得任意翻異而更行請求例假日、休假 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另本件係原告自行終止勞動契約,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實無理由。而原 告未能休特別休假,係因原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故,被告 並無可歸責事由,無庸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如鈞院認被告應 給付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則被告對於各該款項所列計算方 式及數額均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7年4 月18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外派清潔員工作 。
㈡原告每月薪資原為21,000元,自99年3 月份起調整為22,000 元。
㈢原告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27,708元。 ㈣被證一(見本院卷第107 頁)僱傭合約書上之簽名是原告親 簽。




㈤若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列款項,被告對於各該款項原告所 列計算方式及數額不爭執:
⒈加班費:189,004 元。
⒉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34,967元。
⒊廠休不當扣款:27,977元。
⒋資遣費:74,003元。
⒌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
⒍102 年8 月薪資不當扣款:2,000 元。 ⒎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損害:148, 268 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並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廠休不當 扣款、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102 年8 月薪資不當扣款及 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損害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9,004 元、未休假之特別 休假工資34,967元、廠休不當扣款27,997元、資遣費74,003 元、預告期間工資22,000元、102 年8 月薪資不當扣款2,00 0 元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損害 148,268 元,有無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部分:
⒈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 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 之二以上;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 放假之日,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7條及第 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自97年10月25日 起至102 年8 月7 日止,遇有例假日及休假日未曾休假,業 據其提出請求加班費及伙食津貼計算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 第188 頁至第191 頁),且本院另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於介 面公司二廠之出勤紀錄卡(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 ,而該紀錄卡確有記載原告於例假日、休假日出勤情形,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外派清潔員工作,而於介 面公司二廠內之無塵室負責環境維護工作,該無塵室需有24



小時人員維持落塵率不能超過一定標準,故被告派遣包括原 告在內之三班制人員,每班8 小時,是值班人員於值班時僅 需定時查看落塵率未超過一定標準及定時環境維護即可,依 原告工作性質而言,係屬勞基法第84條之1 第1 項間接性工 作,且原告亦已於僱用合約書上同意前揭勞動條件等語,固 提出僱用合約書1 紙為論據(見本院卷第107 頁),惟按勞 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 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 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 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 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 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 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 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 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 給付加班費等節,雖被告辯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揆諸上開判 決意旨說明,此約定已然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對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保障之強制規定,且原告從事之工作內容經核亦非屬 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 ,亦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例外規定之適用,此約定自屬 無效。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洵非可取。
⒊從而,兩造既不爭執加班費之計算方式及數額為189,004 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89,004 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 令,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 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及同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20日調解時依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而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於102 年8 月7 日表示自行離職等情, 對此有利於被告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甚明。 ⒉查證人楊靈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102 年8 月7 日 有接聽原告電話,原告在電話中告知伊不想做了,明天起即 不會再至被告公司上班,伊有告知原告公司規定員工須於離 職前10日告知,否則依規定即須扣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81 頁背面),惟原告於102 年8 月前兼領班職務,是否



突因被告於102 年8 月7 日公告調整原告職務而自行離職, 尚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原告表示自行離職,竟未請原告簽立 自願離職同意書或其他書面資料,並與原告進行工資及其他 費用之結算,亦有悖於常理;衡諸常情,被告為避免日後兩 造間可能產生之勞資爭議,若原告確有表示自願離職,被告 自當慎重其事,要求原告提出辭職申請並經被告同意後離職 ,以明責任,然被告竟均未為之,僅抗辯原告已於102 年8 月7 日於電話中以言詞向被告辭職等語,則堪認被告對於原 告係自行離職一事,舉證尚有不足。是被告上開抗辯,洵屬 無據。況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7 日致電被告請病假而非 表示自行離職乙情,並提出英喆有限公司102 年(管)字第 008 號公告、陳鍊生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第124 頁),且本院另參酌證人楊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其於102 年8 月9 日或10日確有接聽原告電話,告知其係因 生病而請假等情(見本院卷第183 頁),足認原告於被告揭 示公告後而有身體不適情形存在,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較 為可採。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102 年8 月7 日仍繼續有效 存在,堪予認定。
⒊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20日調解時即請求被告依勞基法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及返還 勞工退休金等情,即有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且 亦於102 年10月23日調解時再次強調終止勞動契約,此有桃 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存參(見本院卷第77頁之1 、第78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8 月20日有向被告為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亦未逾越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定30日期間。又本件 被告未依勞基法給付加班費189,004 元及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於10 2年8 月7 日仍繼續存在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 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加班費為由, 已構成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終止事由,則原告據此 主張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洵屬有據。 ⒋從而,兩造不爭執原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2,000元 ,與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之計算方式及數額分別為74,003 元、22,0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 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 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79) 台勞動2 字第21776 號函釋可參。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 乃係原告以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由而終止,顯屬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自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 資;又原告主張尚有特別休假48日未休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則原告請求此48日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即34,967元之 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請求廠休不當扣款部分:
⒈按工作報酬係勞工之生計來源,為其賴以維生的基本權益, 應予保障,故工作報酬之給付,除經勞工同意或較有利於勞 工之外,應按原約定方式給付,不得任意改變,始合於當事 人間勞動契約約定及保護勞工之旨(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 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2 項規定參照)。故倘若雇主未給 予勞工充分之工作,致勞工得不到應得工資或所得偏低難以 維持生活,雇主仍應給付原來約定之工資予勞工,即勞委會 於83年5 月11日台勞動二字第35290 號函釋:「停工原因如 係歸責於雇主,而非歸責於勞工時,停工期間之工資應由雇 主照給。另停工原因如屬雇主經營之風險者,為可歸責於雇 主之事由。」等語,亦同此見解。
⒉查被告以廠商廠休為由,對原告扣薪,是否有理由乙節,被 告雖辯稱係因介面公司二廠廠休,致原告無須提供勞務等語 ,然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該停工原因係因介面公司二廠廠 休停工,實屬雇主經營之風險,除兩造另有約定外,雇主自 不得將工資危險轉嫁給勞工,被告即應將工資全額給付與原 告,不得擅自扣薪或放無薪假,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廠休 而不當扣款27,997元,亦為有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 年8 月薪資不當扣款部分: 依兩造僱用合約書第17條約定:離職時需在10天前提出書面 申請書(提出當日不計,不可無故不到職、無故請假、遲到 或早退),未依內規辦理離職手續,由當月責任獎金扣2,00 0 元,不發薪,手續辦理完成後,發當月薪資,此有合約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被告抗辯其於102 年8 月 份自原告薪資扣款2,000 元,係因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無 故離職,而未依前揭約定10日前提出書面申請並辦理離職手 續等語,惟查原告於102 年8 月7 日並無自行離職,已如前 述,是被告所辯,洵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 2 年8 月份薪資不當扣款2,000 元,應屬有據。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受有未為其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全民健康保險及繳納保險費,致 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未繳納之保險費合計70 ,824元等語。按「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 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投保單位未依第15條規



定,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 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2 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 可歸責於投保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 屬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 投保單位除應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 險費,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 第6 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 入全民健康保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 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 ,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且此亦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返還被告未為其繳納 之全民健康保險費70,824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及繳納保險費,致其 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未繳納之保險費合計77,4 44元等語。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 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 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 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 倍罰鍰。勞工 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 賠償之。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 ,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 倍罰 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勞工保險 法第6 條第1 項、第72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勞工保險,雇主即有為勞 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 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 雇主未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能請 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勞工保險,其未 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對雇主 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 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工得向雇 主請求賠償之損害。再者,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為勞工投 保勞工保險者,勞工僅得請求雇主賠償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導 致原告減少領取之「保險給付」損失,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 工繳納之保險費,並非勞工因雇主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所生 損害,且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以被告未為其投保 勞工保險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返還被告未為其繳納之勞工 保險保險費77,444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及勞基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189,004 元、未休假之特別休假工資34,967元



、廠休不當扣款27,977元、資遣費74,003元、預告期間工資 22,000元及102 年8 月薪資不當扣款2,000 元,共349,951 元,及自103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所命給付 ,未逾500,000 元,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 並依被告之聲請,准其預供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免為假執行。至原告之請求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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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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