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高金國
訴訟代理人 林玓穎
上原告與被告郭子溱(原名郭如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叁
萬伍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三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