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94號
原 告 林桂經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有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按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國際銀行)與交通銀行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合併為被告銀 行〉以鈞院94年度執字第378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 執行名義為鈞院94年度促字第33693號支付命令),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然原告從未收受前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並未對原告合法送達,執行名義自尚未確定,且原告從未親 自或委託他人申辦訴外人中國國際銀行之信用卡附卡,而其 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及親簽欄上皆非原告簽名,甚且原告 亦未收到中國國際銀行之消費帳單明細。另有關該信用卡使 用契約中之「附卡持卡人須就正卡持卡人所生應付帳款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約款,請求原告應連帶負責部份,因該條 款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 認為無效,故原告自得拒絕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而有妨 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請求鈞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943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此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事由在執行名義 成立之前,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 能救濟。本件被告已有取得鈞院94年度執字第37892號債權 憑證(原執行名義為94年度促字第33693號支付命令),債 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已賦予原告得為主張或抗辯之保障,然原告怠於行使其自身
權益,自不得再執系爭發支付命令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3789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職權調閱94年度促字第33693號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及103年 度司執字第94372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交 通銀行與中國國際銀行合併,合併後名稱改為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94年11月3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及95年2月7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 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然由依前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可知,就具有實質確定力之執行 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 ,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 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 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另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 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至於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 ,且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既規定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則若債權人係以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時,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所發生之異議原因 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2138號、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94年度促字第336933號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係於94年7月28日送達新北市○○區○ ○街000號2樓原告住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並蓋有原告同 居人即原告配偶王雲華之印文,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送達回 證存卷可按,乃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 令因而確定乙節(參見本院94年度促字第33693號民事卷宗 第14頁),足見上開地址係屬原告可收受送達之處所,又上 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上既蓋有原告之配偶王雲華印文,依上
開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原告主張其未收受該支付 命令,執行名義自尚未確定云云,顯無足採,該支付命令業 已確定,洵堪認定。
㈢又本件被告係執本院於95年2月23日所核發之板院輔94執菊 字第37892號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係以本院系爭支付命令 所換發),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而執行原告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第527第地號 、第528地號及同區自強段第1249地號等土地(權利範圍依 據為全部、2分之1、2分之1、全部)及其榮和段第528地號 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與對第三人永豐商業銀行中港分公司之存款 債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 前開說明,本件債務人即原告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另有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能認其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為合法。然本件原告主張從未親自或委託他人申辦被 告信用卡之附卡,其申請書上之附卡申請人及親簽欄上亦非 原告簽名,且原告亦未收到消費帳單明細。而有關該信用卡 使用契約中之約款,因該條款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 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 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為無效等事由,核係主張被告 核發信用卡之徵信瑕疵及其約定條款效力問題,均非屬系爭 支付命令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故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其請求自屬無據。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前揭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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