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473號
SJEV,103,重簡,1473,201412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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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吳欽達
被   告 李余宏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及 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下同)100年間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李 俊雄向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5紙做為清償之 用,詎上開5紙支票於100年6月30日退票之後,被告擔心有 退票紀錄信用不良,李俊雄乃另持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 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換回 上開5紙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 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 10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103年12月28日21時 29分許傳真至本院之答辯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其陳述略稱: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乃因為該票據之原因 關係尚有爭議(此部分將另外聲請告知訴訟),被告因此不 願意將款項存入,希望能經由司法程序釐清,以為完整解決 ,因此,寧願承受退票紀錄也不願意受制於他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雖抗辯:收受之支付命令或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 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未附系爭支票影本致無從答辯云云,然被 告於103年12月8日收受本院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 知(有送達證書可佐)迄103年12月27日開庭前一上班日均 未聲請閱卷或親自到庭辯論,且被告於所具答辯狀復明白載 明「不願付款,乃因為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尚有爭議(此部分 將另外聲請告知訴訟)」等語,足認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給 付票款之原委,知之甚詳,本院自無再展期之必要,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各3紙為證,被告則以:原因關係尚有爭議等語置辯 。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發 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同法第126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被告之父李俊 雄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系爭支票做為清償之用,李俊雄並在 系爭支票背書,復有原告提出支票反面影本可佐,則兩造間 並非直接之當事人,揆諸首開規定,被告不得對原告提出主 觀之抗辯,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6,000,000元,及自附表 所示提示日翌日即103年9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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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33│ 二百萬元 │李余宏│臺北縣│ 103年│103年 │
│ │2628│ │憲 │新店地│ 09月│ 09月 │
│ │8 │ │ │區農會│ 05日│ 09日 │
│ │ │ │ │安康分│ │ │
│ │ │ │ │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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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FA33│ 二百萬元 │李余宏│臺北縣│ 103年│103年 │
│ │2628│ │憲 │新店地│ 09月│ 09月 │
│ │9 │ │ │區農會│ 05日│ 09日 │
│ │ │ │ │安康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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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FA33│ 二百萬元 │李余宏│臺北縣│ 103年│103年 │
│ │2629│ │憲 │新店地│ 09月│ 09月 │
│ │0 │ │ │區農會│ 05日│ 09日 │
│ │ │ │ │安康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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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