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周俊鈺
訴訟代理人 林佳郁
被 告 詹博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三樓倉庫約二坪範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倉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向其承租坐落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倉庫約2坪範圍(下稱 系爭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6月11日起至101年8月31 日止,租金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嗣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使用,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詎被 告自102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至103年10月31日止 ,共積欠原告20個月租金計24,000元,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現租約既已終止,被告仍拒 絕遷讓返還系爭倉庫,繼續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倉 庫使用收益之權利,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則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廠房分租租賃契約書1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訂有明文;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既積欠租金24,000元未清償, 且租賃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後,被告又未返還系爭倉庫,則 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