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82號
原 告 黃盟勝
被 告 郭文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03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103年3月8日9時7 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201公里100 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隨車陣煞車之訴外人邱惠 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再追撞同向前方隨 車陣煞車之原告所有,且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更進而推撞同向前方隨車陣煞 車之訴外人周慶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系 爭車輛後車尾及前車頭因而受損,經送修,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96,150元(其中零件105,050元、鈑金及修拆工資 59,500元、烤漆31,600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業據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騰達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3年7月2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事故現場照片影本16 張為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196,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是最後一台車,伊撞 到,是應該負責修復,應該回復原狀,但原告竟然修理那麼 多錢,零件要折舊,其餘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追撞致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騰達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21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 附彰化縣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各影本1份、事 故現場照片影本1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查 明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 103年11月20日國道警三交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影本1 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4 份、調查筆錄、國道公路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 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3年7月21日彰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彰化 醫院診斷證明書、長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陳文喬骨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刑事案件移送書各影本 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影像光碟1片附卷 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行車與前車未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鑑定意見亦作相同 認定,有彰化縣區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證,是被告 就本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9 月25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3年3月8 日受 損時,已實際使用逾5 年。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196,150元(零件105,050元、鈑金及修拆工資59,500元 、烤漆31,600元),被告雖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不合理云云, 惟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已有估價單、車損照片為適當 之證明,被告否認其主張,卻未提出反證證明所辯屬實,則 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 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105,050 元,折舊後 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505元。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 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505元及無需折舊之鈑金 及修拆工資59,500元、烤漆31,600元,合計共101,605 元( 計算式:10,505元+59,500元+31,600元=101,605 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605 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