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許卉盈
被 告 謝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九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謝淑 玲、王舜民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 號八樓之九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謝淑玲、王舜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700元, 並自民國(下同)103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嗣於103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王舜民之起訴,因被告王舜民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 毋庸得其同意,原告再於103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 明為:被告謝淑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103 年6月16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謝淑玲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謝淑玲於102年6月1日向其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15日起至103年6月15日止,租 金每月11,000元,租賃契約第8條並約定:租期屆滿後被告 即應遷讓房屋,如拒絕遷讓時,原告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 金二倍之違約金(即22,000元)至遷讓返還之日止。詎兩造 間之租賃關係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有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義務,又因被告拒絕遷讓,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3 年6月16日按月給付租金二倍之違約金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淑 玲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103年6月16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之事實,業據提 出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於103年6月15日因期間屆 滿而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乙方(即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甲方(即出租人)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 貳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系爭房屋租賃契 約第8條定有明文,而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 高情事,為衡平正義起見,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無待當事 人主張。經查:被告於租賃契約消滅後未依民法第455條前 段約定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仍繼續使用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即為違約,揆諸前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違約之被告賠償 損失,至其數額,原告主張以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顯然 過高而未盡合理,爰審酌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 益及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酌減為以每月11,000 元之違約金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3年6月16日起至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部分,於11,000元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項、第二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已 到期部分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