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3年度,1329號
SJEV,103,重簡,1329,2014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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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訴訟代理人 林秀秀
被   告 張登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照顧訴外人即被告之父張大威,於照 顧期間始終克盡其職不懈不怠,但被告以原告工作期間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沉迷於電腦遊戲並四處拍照上傳臉書與 他人分享,又私自外出遊玩,導致張大威產生右褥瘡傷口, 並隱瞞傷勢,造成張大威傷重死亡,而於民國101年8月30日 ,趁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要求原告簽署必須賠償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協調會紀錄。嗣原告向菲律賓辦事處求救 ,菲律賓辦理處於101年9月11日將原告自被告家中接出安置 ,但因其契約已屆期,本應返回菲律賓後重新取得工作許可 後再行入境工作,詎被告竟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刑 事業務過失致死等告訴,經該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4830號、 102年度偵字第2465號及同年度偵字第12023號受理在案,並 要求不得讓原告出境,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權。又被告另向 鈞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獲准後,扣押原告在中華郵政林口中正 路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致原告必須留在境內面對民刑事訴訟 ,以取回被扣押之財產,且無法重新申請工作許可,自101 年9月11日起計受有10個月之工作所得15萬8,400元(即當時 最低基本工資1萬5,840元×10)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財產上之損害15萬8,400元,以及身 體自由等重大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精神上損害1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伊係基於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協調之決議,依法 提出民事假扣押及刑事過失致死之告訴,民刑事訴訟皆有所 本,乃憲法所賦予訴訟權之合法行使,並非胡亂提告。㈡民 事訴訟案件可以委任代理人出庭,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簡上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亦委任律師處理,原告選



擇滯留臺灣處理民事訴訟,與無法工作並無直接關係。㈢刑 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限制原告出境,要屬檢察官處分權 ,非被告所得左右,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及財產權 益,是原告請求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得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不 法侵害其身體自由及財產權,致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遭限制出境而侵害其身體自由權部分:
查原告受雇於被告照顧張大威,因照顧不當致張大威死亡, 原告涉有業務過失致死部分,經張大威之女張世嫻提出刑事 告訴,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830號、10 2年度偵字第2465號及同年度偵字第12023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等情,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父張大威死亡部分,係由張世嫺提出刑事告訴, 本件被告就該刑事案件並未提出告訴,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之當事人欄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濫行刑事訴訟,已有誤 會。又原告主張被告當時開庭時,要求檢察官不得讓原告出 境,致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云云。然查系爭刑事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於101年10月11日傳喚原告到庭偵訊,嗣檢察 官固諭知原告不得出境,惟該次偵訊,告訴人(即本件被告 )並未出庭,亦未見筆錄或其他書證登載被告有提出是項之 聲請,此有上開偵查案件101年10年11日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年度司重簡字第715號 卷第23頁至第25頁),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何提供不實證 據或為不實陳述欺瞞檢察官,致檢察官為上開強制處分,自 難認檢察官之限制出境處分,係被告之行為所致,況刑事案 件偵查中,檢察官是否為限制原告出境之強制處分行為,要 屬檢察官之職權,此一強制處分行為,乃屬國家偵查機關所 為公權力之行為,自與被告是否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無涉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金融機構帳戶遭被告聲請假扣押而侵害其財產權部分: ⒈被告確曾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財產,經裁定被告得對於 原告之財產在20萬元之範圍內予假扣押,嗣被告旋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查封原告設於中華郵政林口中正路郵局帳款, 此有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638號裁定及101年10月17日板 院清101司直全辰字第745號扣押命令存卷可按,固堪信實。 ⒉惟就被告之父張大威之死因究竟為何,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張大威並調取相關病歷料鑑 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 0000號函暨該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 之鑑定結果認為:「死者因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末期腎疾病 、糖尿病、陳舊腦中風等而長期臥床,發展出多處褥瘡併感 染及毒性表皮壞死性溶解症,導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褥 瘡是壓力或壓力合併剪力及磨擦力的結果,造成骨突起部位 之皮膚及底下軟組織的局部損傷。壓力使軟組織的血流阻塞 ,剪力扯壞供應皮膚的血管,除磨擦及剪應力之外,尚有以 下危險因素:1.病人自身對壓迫不適或疼痛的偵測能力及反 應能力。2.局部潮濕易浸軟而使皮膚麋爛。3.無活力時易肌 肉萎縮及組織破壞。4.病人自身移動身體位置之能力。5.營 養。6.心血管疾病及動脈硬化而減低到達皮膚之血流。而死 者有許多上面提到的因素,屬高風險的病人。又年紀大、糖 尿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疾病等皆會減緩癒合過程。定時翻 身使壓力重新分布是一般採取的預防措施,但在高風險病人 是無法絕對避免。」等語,上情於前開101年度偵字第24830 號、102年度偵字第2465號及同年度偵字第12023號不起訴處 分書內記載甚詳,是張大威之死因確與其發展出多處褥瘡有 關,而罹換疾病之人無法自行翻身,而須藉由旁人之協助始 能避免褥瘡之產生,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從而,原告為張大 威翻身以防止褥瘡之產生,理應為其工作內容之一部,被告 認張大威發展出多處褥瘡,可能與擔任看護之原告是否怠忽 職守有關,實屬合理之懷疑。雖該案檢察官以張大威本身即 有多種可能發生褥瘡因素,為高風險的病人,又其年逾72歲 ,加之患有糖尿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等疾病,縱使定時翻 身,亦無法絕對避免褥瘡之發生為由,於102年5月25日為原 告不起訴之處分,然於是案偵結前,被告本身無刑事偵查權 ,亦非醫學專業人士,其依自身合理懷疑而為判斷,且原告 係外籍人士,被告恐原告將國內財產全數攜離致其求償無門 ,因此對原告提出民事保全處分之聲請,被告之行為應屬訴 訟權益之合法行使,並無何不法可言。況不起訴處分此一偵 查結果乃檢察官為一連串事實證據表現之結論,而影響檢察 官心證之因素甚多,或為證據不足,或為法律見解不為檢察 官所採,或為捏造事實等,不一而足,是判斷當事人有無藉 刑事訴訟程序遂行侵害對造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應綜觀過 程及其勝敗之原因,斷難僅憑嗣後偵查之結果,遽認告訴之 當事人自始即具主觀上不法意圖,而應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 義務。
⒊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事實二者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原告另主張其金 融帳戶因遭假扣押而無法回國,受有不能再行申請工作許可 入境工作之損害云云。然衡諸常情金融帳戶遭扣押凍結,通 常不必然使帳戶所有人無法離境,原告縱然一時身置海外, 亦非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在境內進行訴訟,以維護自身權益 ,其返國後亦可在當地另謀他職,是難認被告假扣押之聲請 與原告無法歸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因此受有不能再 行入境工作之損害。準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提出刑事告訴、要求限制出境 及民事假扣押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 因核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 以實其詞,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25萬8,400元,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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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