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顧兆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邦吉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 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 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 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以鄧邦吉為被告提起本件 給付票款訴訟,惟查被告鄧邦吉業於102年8月10日死亡,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鄧邦吉於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前即已死亡,依前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 之鄧邦吉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映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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