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3年度,1908號
SJEV,103,重小,1908,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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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908號
原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汪健忠
      伍林友
被   告 李若辰
訴訟代理人 鍾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7日 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保全服 務期間自101年12月8日起至104年12月7日止,由原告提供系 統保全服務,每月保全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 (未稅),被告訂約時即繳第1 年服務費用含稅25,200元, 詎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依系爭保全 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應賠償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676 元 、違約拆機費3,000元,又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4條第2款約定 ,除第一年溢繳費用不退外,尚應賠償原告因未滿二年拆機 之裝設監視器材損失10,000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6,6 76元。為此,爰依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於102 年年初就未使 用保全服務,伊希望改由其他店繼續保全服務,原告未接受 ,原告當初洽談契約時,什麼條件都可以等語。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前片面終止契約,依系爭 保全契約之約定,應給付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676 元、違



約拆機費3,000元,裝設監視器材損失10,000 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一)就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3,676元部分: 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前段固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 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所 需之費用應由甲方(即被告)負擔等語,並據原告提出系統 保全工程精算表乙份為據,然查,依業界慣例,安裝費用( 即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係業者為履行其契 約義務所必然伴隨而生之費用,則無論申請者是否違約提前 終止契約,業者均無法免除安裝費用之支出,是於本件原告 迄未舉證證明該等精算表所列各項費用支出,與原告主張被 告違約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間有何關聯性存在之情形下, 本院自難認上開安裝費用係屬原告因被告片面違約所生之損 害,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二)就拆機費3,000元、裝設監視器材損失賠償1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 約,為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委託 原告提供保全服務,是系爭契約性質上係委任契約性質,堪 予認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次按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保全契約第17條後段約定:另如甲方(即被告)提前解約或 違約拆機時,應支付違約拆機費每套3,000 元等語,另系爭 保全契約第24條第2 款約定:如甲方期前解約拆機,除第一 年溢繳費用不退外,應另依下列條件賠償乙方裝置監視器材 損失:甲方承戶滿一年、未滿二年拆機,賠償壹萬元等語, 足見該等條款內容實係以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情形下,原 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及裝置監視器材損失,故其性質 應為提前終止契約所生違約金賠償條款,亦即可視為因不履 行契約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則本件被告既有提前解約之情 事,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及裝設監視器材損失之賠 償違約金,即屬可採。
2.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審酌被告於102年9月11日提前終止契約、被告已繳 第一年服務費用25,200元、第一年溢繳費用5,800 元不退還 、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契約已履行之期間等情形,認原告請 求裝設監視器材損失之解約賠償金10,000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違約金7,000 元為適當;另請求被告給付拆機費之違 約金3,000 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 告1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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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