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6年度,15號
SLDV,106,司,15,2017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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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相 對 人 帆昇國際有限公司
關 係 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帆昇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派吳西源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號八樓之七)為帆昇國際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公司解散;解散 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 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 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 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其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 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1條第1 項第 4 款、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欠繳民國104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已於105 年2 月8 日死亡 ,經調閱相對人設立登記事項表及公司章程,亦無其他董事 、股東、經理人可擔任清算人或決議選任清算人,而相對人 代表人之法定繼承人業已拋棄繼承,無繼承人可資繼承股份 以為股東,致稅額繳款書無從送達;為利相對人清算事宜之 進行,聲請人爰陳報具備專業知識之吳西源律師同意無償擔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 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欠繳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相對人 唯一股東兼董事柯旭隆已於105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劉 晉治、柯懿芳柯欣妤、柯張秀甜柯宏儒、柯幸真、柯靜 雲、柯宏錫業已拋棄繼承,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並無 規定,且未經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未(短)繳應自行繳納稅額催繳通 知、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公司章程、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家庭成員(三等親)



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5年度司字第60號裁定等件可稽,且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351號卷宗、105年度司繼 字第604號卷宗、105年度司字第60號卷宗查證無訛。堪認相 對人已無股東,是為處理相對人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 其法人格,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該公司選派 清算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參酌聲請人所陳報願任清算人之同意書,徵詢吳西源律 師之意願後,吳西源律師表示同意無償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本院審酌吳西源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堪勝任及 妥適處理、辦理公司清算事務,是由其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清 算人,不致損害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應屬適當;此外,吳西 源律師復查無非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 ,爰依首揭規定,選派吳西源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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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帆昇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