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小字第1671號
原 告 柯姍佑
訴訟代理人 呂懿
被 告 廖宜潔
訴訟代理人 鄭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原告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10月1日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暨準備(一) 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元,及自101年7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係於99年間開始有業務上之配合 ,原告於100年年中時開始協助被告網路平台之管理直至101 年9月,進而於101年4月負責為被告設計衣服圖樣和配色, 被告以原告之圖稿打版進而販賣於網路平台上,每種圖案搭 配特定顏色為一款,一款以1,000元計算,網路平台管理費 101年4月前為一個月為12,000元,5月調整後則為一個月 21,0 00元,然於100年11月開始,原告陸續完成被告委託之 101年春夏及秋冬服飾設計案,而被告拿取衣服設計稿後, 竟以公司營運虧損為由單方面削減價額,尤有甚者,其竟欲 以不同顏色之款式歸為同一款式,完全不尊重原告,又因原 告與被告為長期合作衣服設計案,原告曾於設計100年秋冬 服飾設計時體諒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便協議將為數不大,但 被告不予生產或上架銷售之設計案不收取費用,然被告竟於 原告完成衣服設計稿之義務提供被告時,不以價金支付作為 對價,迄今本件被告並未給付之衣服設計款式101年春夏服 飾計53款、冬季服飾計37款,共計90款,惟被告於102年2月
給付原告15,000元,尚積欠原告設計費用共計75,000元。為 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75,000 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併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
(一)依據兩造合約關係,被告在對原告計算款項時,確實曾有若 干次之結算,是以「xxx元/款」為計算基礎,但是,對於前 述「每一款」的定義,係以「一種設計樣式圖案」作為一款 ;若同一設計款,其款式設計、裁剪版型、圖案花色均相同 ,縱有不同的配色,在交易與定義上,仍屬同一款。又針對 同一款式圖案設計但不同配色之衣服,原告要求「一個顏色 就是一個款式」,並非雙方合意之內容,也屬於違背常理之 主張,從當事人合意之角度而言,對於原告「一個顏色就是 一個款式」之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從未表示同意,而從客觀 常理而言,若張三在同一商舖一次買了三件款式設計、裁剪 版型、圖案花色均完全相同,但顏色各不同的服裝,在常理 上,無論當事人自稱,或由任何一位客觀第三人之論述,只 會聽到「買了三件不同顏色但款式相同之衣服」,也不曾會 有人說買了「三款衣服」,且從實務運作來說,無論是購物 網站的陳列、販售方式與用語,或是百貨店面等實體通路的 店員銷售對話,對於一個款式設計、裁剪版型、圖案花色均 完全相同,但有多種色系的服飾商品,均都以「一款」作為 定義,作為單位,故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款項結算之方式與內 容,與實際不符。
(二)依據前該合約關係,被告於「收迄」原告所交付之設計、被 告對於原告所交付之設計「驗收合格」及被告對於前述驗收 合格之設計,已經「完成製版,並上架陳列販售」後,被告 才需要對原告履行支付相關報酬之義務,否則,應由原告舉 證對於系爭N款服飾設計,有「被告收迄」且「已驗收合格 」及「均完成製版,並上架陳列販賣」等證據,退步言之, 一直延續至102年3月,被告對原告也持續都有在付款,對於 原告而言,縱有相關給付義務,也均已履行完畢等語置辯。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年中時開始協助被告網 路平台之管理直至101年9月,進而於101年4月負責為被告設 計衣服圖樣和配色,被告以原告之圖稿打版進而販賣於網路 平台上,每種圖案搭配特定顏色為一款,一款以1,000元計 算,網路平台管理費101年4月前為一個月為12,000元,5月 調整後則為一個月21,000元。100年11月開始,被告拿取衣 服設計稿後,未給付之衣服設計款式101年春夏服飾計53款(
証九)、冬季服飾計37款(証11),共計90款9萬元,於102年2 月給付原告15,000元,尚積欠原告設計費用共計75,000元之 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簡訊紀錄、服飾設計 稿、網路平台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合約關係,以「 xxx元/款」為計算基礎,係以「一種設計樣式圖案」作為一 款;縱有不同的配色仍屬同一款。被告對於原告系爭款項結 算之方式與內容,與實際不符。被告於「收迄」原告所交付 之設計,驗收合格,並已經「完成製版,並上架陳列販售」 後,被告才需要對原告履行支付相關報酬之義務,否則,應 由原告舉證對於系爭N款服飾設計,有「被告收迄」且「已 驗收合格」及「均完成製版,並上架陳列販賣」等證據。且 至102年3月,被告對原告也持續都有在付款,對於原告而言 ,縱有相關給付義務,也均已履行完畢等語置辯。(一)查:原告主張本件101年春夏服飾計53款(証九)、冬季服飾 計37款(証11),共計90款9萬元,於102年2月給付原告15, 000元,尚積欠原告設計費用共計75,000元,又原告設計交 付者,並非以一個圖樣為一款,因為圖樣尚質須另搭配不同 之顏色及衣服材質等語。被告則對於原告主張已經交付原證 九、原證十一101年春夏、冬季服飾設計不爭執(見10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就原告所提原証九及十一之設計 款式,亦顯然區分不同顏色款式,則被告辯稱一個圖樣為一 個款式,不因顏色另另成一款云云,尚不足採。是足認原告 業已交付被告101年春夏服飾計53款(証九)、冬季服飾計37 款(証11),共計90款,合計9萬元,勘予認定。(二)被告雖抗辯:101年春夏秋冬的服裝設計費用是133,860元, 我們已經付清了,101年1月至7月付133,860元云云(見103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
①原告主張:101年1月至7月被告支付之133,860元,是包含100 年12月至101年6月網路平台管理費91,860元,及100年冬季 服飾設計費用42,000元。又100年年中至101年4月網路平台 管理費各為12,000元,101年5月至同年9月間費用各為21, 000元。其中101年5、6月份的網路平台管理費雖均為21,000 元,但是原告有委請被告代付網拍款項1,750元,所以直接 扣抵6月份網路平台管理費,被告給付6月網路平台管理費為 19,250元,所以被告給付40,250元是5、6月份的網路平台管 理費。另被告網路平台管理費用101年7月至101年9月共65, 940元,被告分別於101年8月21日、101年9月19日、101年10 月31日支付各21,000元、20,000元、24,940元。所以網路平 台管理費到101年9月的已經全部支付完畢,沒有其他網路平 台管理費。
②而被告亦不爭執:100年年中至101年4月網路平台管理費各 為12,000元,101年5月至同年9月間費用各為21,000元(見 10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③又被告亦自承:101年5月至9月間網路平管理費是21,000元 ,已經支付,如原告陳報狀所述。
④綜上,是足認被告101年1月至7月付原告133,860元,是包含 100年12月至101年6月網路平台管理費91,860元,及100年冬 季服飾設計費用42,000元。則被告抗辯已支付系爭101年春 夏秋冬的服裝設計費用,尚不足採。
(三)被告另辯稱:101年1月至7月被告支付之該133,860元是包含 100年12月至101年4月網路平台管理費51,460元,101年5月 、6月網路平台管理費(內含101年5月份開始設計的服裝設 計費)40,250元,100年秋冬服裝設計費42,000元,及150元 匯費云云(見10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如前所 述,被告既不否認101年5月、6月網路平台管理費各為21,00 0元,是被告辯稱40,250元內含101年5月份開始設計的服裝 設計費40,250元,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証明已全額清償,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裝設計費計75,000元,洵屬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5 ,000元及自10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如 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