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45號
原 告 張秋香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黃鳳生
被 告 李朝忠即惠英園景觀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於民國10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被告黃鳳生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被告李朝忠即惠英園景觀工程行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第7款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 請求:大玓園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玓公司)、被告黃鳳 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1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與大玓公司成立調解,由大玓公司給付原告80,000元 後,原告對該公司其餘請求拋棄。後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 19日及103年12月16日分別變更聲明為:被告黃鳳生、李朝 忠即惠英園景觀工程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49,82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屬訴之追加及變更,惟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黃鳳生, 擔任新北市高灘地景觀之維護清潔工作,於103年1月6日執 行清潔工作時,因遭遊客推擠跌倒,致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 等傷害,構成職業災害,詎被告黃鳳生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 險,而原告隨後雖持續工作,然因傷勢惡化,乃於103年2月
3日起開始休養,並於同年4月1日接受開刀治療,經醫囑術 後需休養6個月,休養期間不能工作(即自同年4月1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而原告每日工作8小時,依基本時薪115 元計算,日薪應為920元,是自103年2月3日起至同年9月30 日止,共計240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 ,被告黃鳳生自應補償原告醫療期間內之原領工資220,800 元(計算式:920元×240天)及支出之醫療費用9,024元。 又本件新北市高灘地景觀維護工作,是由大玓公司向新北市 政府承攬後,轉包予被告李朝忠即惠英園景觀工程行(下稱 李朝忠),再由被告李朝忠轉包予被告黃鳳生,依勞動基準 法第62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應 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惟原告與大玓公司成立調解在案 ,由大玓公司給付原告80,000元,經扣除後,被告仍應就原 告所受之損失149,824元(計算式:原領工資220,800元+醫 療費用9,024元-80,000元=149,824元)負連帶給付之責。 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149,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新北市高灘地景觀維護工作(第7區)契約書、醫療 費用單據、診斷證明書、勞工保簽投保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 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 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 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 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 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復按事業單位以 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 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
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49,824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得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然此債權本無確定給付期限,須經催 告始得要求被告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未經催告 ,是其請求被告黃鳳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30 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惟被告李朝生部分係原告所追 加之被告,其應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 月28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黃鳳生負相同起 算日計算之遲延責任,非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保險條例等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被告黃鳳生 部分自103年8月31日起、被告李朝忠部分自103年10月28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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