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三重簡易庭(刑事),重秩聲字,103年度,16號
SJEM,103,重秩聲,16,201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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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重秩聲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聲明異議人 王志強
即受處分人
      侯東昇
      盧易辰
      鄧琦凌
      林舜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 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 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 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 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三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 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5條分別定有明 文,則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 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 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 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本件查原處分警察機關於103年11月 20日為處分,異議人王志強侯東昇盧易辰鄧琦凌、林 舜發分別於103年11月21日、103年11月24日、103年11月24 日、103年11月25日、103年11月25日異議,並未逾異議期間 ,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志強侯東昇、盧易 辰、鄧琦凌林舜發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2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號,由徐榮男經營抽頭之非公眾得出 入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與吳育明等其餘26人賭客賭 博財物,為警查獲,並查扣有共同賭資新臺幣(下同)81萬 4,400元(包括自異議人王志強查扣之14萬900元、自異議人 侯東昇查扣之11萬400元、自異議人盧易辰查扣之33,100元 、自異議人鄧琦凌查扣之16,800元、自異議人林舜發查扣之 30,700元)、骰子10個、天九牌1副、無線電2台、租賃契約



書2份、監視鏡頭3支、監視錄影螢幕1臺及抽頭金37萬7,200 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 鍰9,000元,並沒入上開為警查扣之賭資。三、異議人王志強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進入上址係為了向蔡正 義收取貨款2萬元,查扣的現金係貨款,不是賭資等語。異 議人鄧琦凌林舜發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盧志明在店裡消 費未清,其與盧志明約在上址,向盧志明收錢,身上的現金 係私人所有,非賭資等語。。異議人盧易辰侯東昇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進入上址,係為了向盧信維收取 貨款,盧易辰身上的現金係公司零用週轉金、侯東昇身上現 金係盧信維所交付之貨款等語。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 處分,發還異議人個人財物等語。
四、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又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4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另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屬於行為人所有者,沒入之或得沒入之,同法 第2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王志強侯東昇盧易辰鄧琦凌林舜發於警方查獲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之行為事實時在場,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供認不諱,復經 該賭場經營者徐榮男、清注人員梁品佑及在場賭客盧志明等 人於警詢,供述上址查獲地點確係非公眾得出入之營利性職 業賭博場所,且有賭博財物之事實無訛,並有扣案之共同賭 資81萬4,400元(包括自異議人王志強查扣之14萬900元、自 異議人侯東昇查扣之11萬400元、自異議人盧易辰查扣之 33,100元、自異議人鄧琦凌查扣之16,800元、自異議人林舜 發查扣之30,700元)、骰子10個、天九牌1副、無線電2台、 租賃契約書2份、監視鏡頭3支、監視錄影螢幕1臺及抽頭金 37萬7,200元,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因而各裁 處異議人罰等證物可稽,堪認屬實無誤。異議人王志強、侯 東昇、盧易辰鄧琦凌林舜發雖具狀辯稱上開異議意旨云 云,查異議人王志強侯東昇盧易辰鄧琦凌林舜發雖 於警詢時雖分別陳稱:「我朋友蔡正義原本今天拿貨款2萬 元給我,但是他並沒有給我。」、「我去賭場內找朋友盧信 維,我找他收取貨款。身上11萬元就是向盧信維收取的款項 。」、「我跟我先生侯東昇至該賭場找朋友盧信維,要跟他 拿混凝土的貨款。」、「我今天是去跟盧志明收取簽單的錢 ,總共要向他收取1萬元,沒有賭博。」、「我朋友鄧琦凌 叫我載他去上述地點收錢。」等語。惟查,訴外人即賭場經



營者徐榮男於警詢時陳稱:無線電用來聯絡人員進出,監視 器及電視螢幕係監看外面的一舉一動,用來監控管制門外人 員進出,賭客無法自由出入,只有認識的才會讓他們進來, 如果要進來賭場,要先經過無線電確認後,再由監視器過濾 一次,確認身分後才會讓他們進來,大部分人是朋友帶進來 賭博的,有請計程車負責載送賭客進入賭場賭博財物等語, 且訴外人即負責清注人員梁品佑於警詢時陳稱:賭客沒有辦 法自由出入,只有徐哥(即徐榮男)認識的才會讓他們進來 ,如果賭客要進來賭場,要先經過無線電確認後,才會讓他 們進來等語,又異議人林舜發、在場賭客李碩荃王博威等 人均陳稱現場有把風人員,足見進出賭場之人均係為賭博之 目的而至該賭場且為躲避查緝而加裝監視器及把風人員,賭 場負責人豈有冒消息走漏之風險,而讓所謂收取貨款、消費 款之人隨意出入之理。況在賭場裏賭博之型態本來就屬動態 過程,可能持續賭博,亦可能間歇參與賭博;可能先觀望再 下場賭博,亦可能已輸光後在旁觀看;可能原參與賭博,於 警方到來時恰好暫歇或停歇,諸種情況不一而足。而異議人 既係以賭博之目的進入賭場並滯留其內,除非其確能舉證自 己之在場與賭博無關,否則其在場之事實,已足認與公共秩 序之維護與社會安寧有影響。移送機關據以認定其有參與賭 博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於採證法則上並無何明顯違 誤。另就異議人王志強部分,其雖陳稱到場向蔡正義拿貨款 2萬元云云,然王志強於警詢亦自承伊從台北市吳興街320巷 處開車到賭場,伊不知道蔡正義身上有沒有錢歸還,伊有與 蔡正義對話,但未開口向蔡正義追討貨款等語,王志強從其 住處開車前往賭場,距離非近,且其自承目的係為了向蔡正 義收取貨款,卻未於電話中請其友人向蔡正義確認身上是否 有現金可供其取償,又於二人見面對話時,未立即向蔡正義 索討貨款,其所陳顯與社會常情不符;就異議人侯東昇、盧 易辰部分,渠等雖陳稱其到場向盧信維收取貨款11萬元云云 ,然盧信維於警詢時陳稱:「(問:你於103年11月20日攜 帶多少金錢進入新北市○○區○○○路0號旁皮屋之職業賭 場賭博財物?輸贏為何?)我大概帶了7萬元左右,今天我 輸了6萬9千多元,詳細數字我不清楚。」等語,則盧信維於 查獲當日僅攜帶現金7萬元,何以能支付其積欠侯東昇、盧 易辰之貨款11萬元?是其所陳,自屬有疑。另就異議人鄧琦 凌、林舜發部分,渠等雖陳稱其到場向盧志明收取消費款云 云,並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1件為證,然觀諸統一發票 ,其上消費金額為12,800元,惟買受人欄並未記載,如何能 證明此筆消費係盧志明所為?況鄧琦凌於警詢自承其要向盧



志明收取簽單費用,金額係1萬元,亦與上開統一發票金額 不符,則盧志明是否有此筆消費,容有疑義。此外,異議人 王志強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供佐認,自難率以採認屬實異議 人侯東昇盧易辰鄧琦凌林舜發雖有提出二聯式統一發 票為論,惟渠等所辯,尚有疑義,已如前述,是其前開辯詞 自不足採。堪認異議人王志強侯東昇盧易辰鄧琦凌林舜發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事實屬實無訛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 千元,及沒入其所有賭資,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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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