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749號
原 告 林嘉燕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戴淑慧核發支付
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271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