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732號
原 告 呂凱華即嘉瑋電機工程企業行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中山新城社區管
理委員會核發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0135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000 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