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簡字第735號
原 告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
被 告 黃棟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偽造如原告起訴狀所附證物三之黃棟代墊蔡順發清償債 務及繳納稅款等明細表,導致原應由歸屬於原告之新臺幣( 下同)275,000 元由被告取得,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00元。
二、被告則以:
該明細表業經原告簽認,被告並無盜刻原告印章或偽造土地 增值稅申報書之情,應無任何不法侵權行為。又本件原告之 請求,業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駁回,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再起訴顯不合法。縱原告得 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 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 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與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訴外人黃棟、林淑貞、沈 榮生、吳慶斌等人給付金錢,業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8 9 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 號判決 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 ,此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無訛;原告於前案業已主張前述明細表為偽造,並亦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請求之事實及 訴訟標的均屬同一,核屬同一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 訴訟標的自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行提起本件 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之起訴不
合法情事,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