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6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宋瑞萍
被 告 余錦鑾
薛家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余錦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原告新 臺幣( 下同)115,253元之債務本息尚未清償。竟於民國92年 12月2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 土地及同段1455建號建物(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讓與被告 薛家偉,並於93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是被告間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 告債權,應予撤銷。被告薛家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2月2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93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予撤銷;㈡被告薛家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10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余錦鑾已於91年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原告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云云,惟被告余錦鑾係先於91年7 月9 日將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周玲慧,周玲慧於92年12月29日始 將系爭不動產讓與被告薛家偉,並於93年2 月10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異動索引可考( 見本院卷第9 至 10頁) 。原告並就被告余錦鑾已於91年間出售系爭不動產等 節為不爭( 見本院卷第43頁) 。可見被告間並無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經本院詢問原告後,原告仍 為本件聲明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依上引說明,被
告並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債權及物權 行為之適格當事人,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㈡次按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 有明文。民法第245 條撤銷訴權之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 最高法院85年台上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係當事人不適格已如前述。況且,原告主張撤銷之標 的自行為時起至本件訴訟繫屬即103 年8 月5 日( 見本院卷 第3 頁收狀章),已逾10年。則原告之請求仍無理由。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2年12月29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93年2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告薛家偉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93年2 月1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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