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李榮晟
訴訟代理人 李遠洲
被 告 楊竣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鳳山區國泰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誠義路口欲左轉往南續行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自國泰路由西向東超速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無 視伊已位於路口中心線準備左轉,而直接撞上系爭機車車頭 左側(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機車車頭全毀,並使伊 受有右大腿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交通事故經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 被告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依法仍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暨 看護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9,826元,並因系爭傷害休養 3 個月未上班而受有薪資損失81,000元,且伊亦因受傷之痛 苦煎熬,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40,8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 1 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逆向、闖紅燈、超速是肇事主因,且本 件費用已經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曾於101 年1 月14日20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為2,000 元。 ㈢原告若得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平均月薪以27,000元計算。 ㈣原告已從被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 險金67,14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 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機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 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 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99條第2 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1 年1 月14日20時50分許發生系爭交通 事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被告為領有駕駛 執照之人(見本院102 年度鳳小字第858 號卷〈下稱鳳小字 卷〉第29頁),其駕駛系爭汽車自應注意首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及現場照片所示,國泰路設置有行車管制號誌,其快 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為晴 天、夜間、有照明之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可稽 (見本院鳳小字卷第26至36頁),堪予認定。而被告於102 年12月5 日參加車禍鑑定會議時自稱其行車時速約50至60公 里,則被告顯屬超速行駛甚明。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系爭傷害,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足認原告之傷害結果確與被告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 ,依上述說明,應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故 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自可認定 。
㈡原告受有損害之總額為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 過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從 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及看護費用59,82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含租賃輔具)及 看護費用共59,826元,然為被告所爭執,是原告應先就其確 有實際支出前揭費用暨各該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先負舉證之責 ,然經本院實際審核原告所提出之醫事診療費用單據總金額 僅29,913元(明細及本院卷之出處如附表一所示),而此部 分既屬治療原告系爭傷害所由支出,應屬必要而為有據。另 原告請求之輔具租借費用15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25頁), 因其租賃之期間為101 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2 月20日止,適 與原告因系爭傷害出院之日期即101 年1 月21日密接,且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亦經醫囑載明其復原需有輪椅、助行 器等輔具(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必 要而得准許之。末原告以其因系爭傷害開刀安裝內固定器住 院7 日、拔除該固定器住院5 日均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 請求以每日2,000 元給付看護費用云云,就原告住院安裝內 固定器之住院期間,確有醫囑註明其住院期間宜有專人照顧 (見本院卷第17頁),是此部分請求看護費用應屬有據,然 原告因拆除內固定器而住院期間是否仍有專人照護之必要, 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僅憑原告 有此部分費用之支出而逕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本 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僅以其因安裝內固定器時所住院之7 日即14,000元【計算式:7 日×兩造所不爭執之每日2,000 元=14,000元】為限。綜上,原告因醫療(含輔具租賃)及 看護費用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4,063元【計算式: 29,913元+150 元+14,000元=44,063元】,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1 月14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即因受有 系爭傷害而有3 個月無法從事營造工程工務助理之工作等語 ,雖為被告所爭執,然原告係從事營造工程之工務助理,業 據其提出在職證明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而被告又 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該在職證明係屬虛捏,則原告以 之主張其服務之單位暨職稱應屬可採。又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後亦經醫囑宜休養3 個月,有其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以高雄榮民總醫院為高雄地區著名之醫療院 所,並由臨床為原告提供診療之主治醫師本於其醫療專業所 出具之證明應屬可採,而兩造對於原告若得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失,平均月薪以27,000元計算亦均不爭執,則原告因受有 系爭傷害3 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所短少之薪資收入即為81,0 00元【計算式:27,000元×3 =81,000元】,是原告請求不
能工作之損失81,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⒊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除於101 年1 月15日至 同月21日住院接受治療,另於102 年2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 入院拔除內固定器,此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8頁),則其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乃屬必然。又原 告為77年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23歲,大學畢業 ,並以營造工程工務助理為業,名下並無房產或投資;被告 為66年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為34歲,專科畢業, ,以汽車業務員為業,平均月薪35,0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之陳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頁至第87頁、第103 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125,063 元【計 算式:醫療(含輔具)及看護費用44,063元+不能工作之損 失81,000元=125,063 元】、非財產上損害為60,000元,合 計為185,063 元【計算式:125,063 元+60,000元=185,06 3 元】。
㈢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已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 條及下列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 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 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9條第2 項第1 款 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見鳳小字卷第29頁),其 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系爭交通事故之現場設置有行 車管制號誌,其快車道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該路段亦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島,雙向2 線快車道均劃設有「禁行機車」 標線,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之 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等件可稽(見鳳小字卷第26頁 至第36頁)。詎原告自承其駕駛之系爭機車以時速約60至70 公里行進(見鳳小字卷第30頁背面),明顯超速,且本院依 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相片等件綜合 判斷,認原告係未依國泰路快車道劃設之「禁行機車」標線
指示,其行駛於快車道並欲左轉往誠義路續行時,未依規定 採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從而,原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顯亦與有重大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2月5 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亦同此結論,此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第10頁),堪可認定。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原 告若能依交通規則採兩段式左轉並遵循交通號誌行進,本件 交通事故斷不至於發生;而被告若未超速行駛,縱遇原告違 規而來亦應有較為充裕之時間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等節,本院認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被告應負 1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90% 之過失責任,此亦與兩造 於本院鳳小字第858 號被告訴請原告賠償其系爭汽車毀損之 損害乙案認定之比例相同。
⒊承上,被告就原告上開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85,063 元,應依 法減輕被告90% 之賠償責任,亦即本件原告在18,506元【計 算式:185,063 元×(1 -90% )=18,506.3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請求之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所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7,144元,是否應予扣除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已從被告投保之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保險 金67,14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 ),堪信為真實。原告固主張此部分受領之金額係源自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非被告任意險所給付,不應扣減云云, 然此顯與前揭規定不符,要不足採。而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18,506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強 制責任保險金,而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顯逾被告 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0 元。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因原告 領取強制保險金額完畢後而履行完畢。是本件原告復向被告 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之 損害共185,063 元,然依其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予以酌減後 ,其得請求被告給付18,506元,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業因原告已領取強制保險金額67,144元而消滅,原告本件主
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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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醫事診療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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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就診日期 │證據名稱 │金額 │出處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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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1.14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60 │P12上 │證明書費 │
│ │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同P15上 │ │
│ │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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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1.14 │同上 │400 │P12下 │一般外科 │
│ │ │ │ │同P15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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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2.4.22 │同上 │60 │P13 │證明書費 │
│ │ │ │ │同P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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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1.1.14 │高雄榮民總醫院 │750 │P18 │急診 │
│ │ │醫療費用收據 │ │同P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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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2.2.1 │同上 │403 │P19上 │骨科 │
│ │ │ │ │ │含證書費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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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1.1.15- │同上 │14,520│P19下 │住院 │
│ │101.1.21 │ │ │ │含證書費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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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1.1.27 │同上 │20 │P20上 │骨科 │
│ │ │ │ │ │含證書費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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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2.3 │同上 │510 │P20下 │骨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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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3.9 │同上 │510 │P21 │同上 │
│ │ │ │ │同P22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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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5.11 │同上 │510 │P22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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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8.10 │同上 │510 │P23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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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11.9 │同上 │550 │P24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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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2.2.25- │黃骨外科診所 │500 │P24-1 │ │
│ │102.3.12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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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2.2.20- │高雄榮民總醫院 │9,880 │P29 │住院拆除固定器│
│ │102.2.24 │醫療費用收據 │ │ │含證書費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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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2.3.1 │同上 │380 │P30 │含證書費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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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2.3.1 │黃骨外科診所 │50 │P32上 │ │
│ │ │藥品費用收據明細│ │同P33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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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2.2.25 │同上 │100 │P32下 │ │
│ │ │ │ │同P33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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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2.26 │同上 │50 │P34上 │ │
│ │ │ │ │同P35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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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2.2.27 │同上 │50 │P34下 │ │
│ │ │ │ │同P35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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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2.2.28 │同上 │50 │P36上 │ │
│ │ │ │ │同P37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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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2.3.2 │同上 │50 │P36下 │ │
│ │ │ │ │同P37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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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29,91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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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輔具租借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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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1.20- │輔具租借表 │150 │P25 │保證金500元 │
│ │101.2.20 │ │ │同P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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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看護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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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1.5 │收據 │14,000│P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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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2.2.20 │收據 │10,000│P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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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