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仙宗
被 告 謝孟霖
被 告 謝松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8 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謝孟霖邀同被告謝松政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8年 10月6 日及99年8 月4 日向原告申請借款各新臺幣(下同) 50,000元,總計100,000 元整,約定自98年10月6 日及99年 8 月4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週年利率為3.06%,遲 延履行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被告謝孟 霖於103 年5 月6 日起不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將現欠81,202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全部清償。被告 謝松政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應一併連帶清償。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經本
院審認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孟霖向原告借得前開原告 主張之借款,尚積欠原告所主張81,202元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尚未清償,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謝孟 霖清償。
㈢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 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松政既為被告謝孟 霖所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謝孟霖負連 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1,202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 及第78條、第85條第2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 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費用300 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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