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759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
法定代理人 鍾文木
訴訟代理人 葉展福
李上妤
被 告 李坤聰
訴訟代理人 李華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1月間約定被告得通行原告所 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 地號土地,通行面積17 7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 ,通行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 起至被告無需使用或原告依契約終止時,通行費用按當年期 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及加計營業稅,逾期未繳清通行費, 得依照積欠之償金加收違約金,並簽立通行土地契約書( 下 稱系爭契約) 。被告欠繳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 應補繳及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之償金共新臺 幣( 下同)12,838 元,且逾期超過4 個月,原告得加收百分 之20之違約金2,266 元,暨百分之5 營業稅755 元。爰依系 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59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土地遭原告所有之土地包圍,無法進 出,是為袋地。原告可將系爭土地地目變更辦理為「道」, 供公眾通行,原告向被告收取償金始願供通行,違反敦親睦 鄰,被告對於償金計算之面積,及原告漲價等節均無法認同 。另被告已於102 年8 月25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無理由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支付償金及違約金等語;被
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 102年8 月2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㈡如否,原告請求之金額 若干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於102 年8 月25日經被告合法終止? 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 無需使用土地時得終止 契約等語( 見本院司促卷第5 頁) 。被告102 年8 月25日予 原告之陳情書固表示系爭土地應無償供大眾通行等語,惟未 見有被告已無需通行系爭土地,或有其他事由而終止系爭契 約之文詞( 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 ,與上開系爭契約第8 條 未合,要難認被告已於102年8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如否,原告請求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系爭契約未於102 年8 月25日終止,已如上述。是以系爭契 約仍有效存續。系爭契約第4 、5 條約定簽約時按申報地價 百分之10計算,支付第1 年償金9,062 元,並加計法定營業 稅;契約存續期間,遇政府重新規定地價時,雙方同意按當 期公告地價百分之80申報地價,該年期償金應按新舊不同之 申報地價分別計算,有短繳情形應於次年期補繳;逾期4 個 月以上者按所欠償金金額加收百分之20違約金等情( 見本院 司促卷第5 頁) 。足見系爭土地之償金係約定為申報地價百 分之10,並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查系爭土地102 年度1 月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40 元,有登記謄本可考( 見本院卷 第21頁) ,尚低於公告地價百分之80,雖與99年1 月申報地 價512 元相較略有調漲,然兩造已約定隨申報地價計算償金 ,則償金金額自會浮動而非固定。再者,兩造已於系爭契約 約明通行面積為177 平方公尺,足見被告辯稱償金面積計算 有問題及原告任意調漲償金云云,不足採信。兩造就償金為 每年期期初繳納1 年乙節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頁) 。則 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償金應於102 年9 月1 日前繳納。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償金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期間,因99年1 月申報地價512 元 ,於102 年1 月起申報地價調整為640 元之差額所衍生應補 繳償金1,510 元,以及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之 償金共11,328元,共12,838元,暨百分之5 營業稅642 元( 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共13,48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 雖已逾期超過4 個月,依上開約定應加計102 年度該期償金 11,328元百分之20即2,266 元作為違約金,然兩造並無違約 金亦應加計百分之5 營業稅之約定,故違約金不應加計營業 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46元(102年1 月1 日至8 月 31日申報地價調整之差額所生應補繳之償金1,510 元+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8 月31日償金11,328元+上開補繳償金
及該年期償金營業稅642 元+違約金2,266 元=15,746元) ,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746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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