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625號
FSEV,103,鳳小,625,201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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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黃繽賢
被   告 原駿家電音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3 年5 月26日在網路購物向被告購買LG牌液晶電 視1 台(下稱系爭電視),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200元 ,運費為300 元,然其於同年月28日收到電視時,發現商品 已經毀損,爰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 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原告所購買之系爭電視,被告係於103 年5 月26日向臺灣樂 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LG公司)進貨全新且外觀無受損 之商品後,於同年月27日交由嘉里大榮物流公司(下稱大榮 貨運)配送至原告指定之送貨地點。被告於同年月28日收到 原告通知所購商品外觀損傷,即當下與原告於電話與簡訊確 認商品外包裝箱體並無損傷,並通知LG公司人員至現場判定 ,經LG公司人員現場判定非出廠前商品瑕疵屬人為損壞,且 外箱亦有受損之情況,即通知大榮貨運人員到場判別,大榮 貨運人員到場判斷後告知交貨時外包裝箱體並無破損,且商 品損壞位置與外包裝損壞程度不符,且因外包裝箱體與商品 之間有10公分厚度以上之保麗龍保護,若依商品之損壞程度 ,外包裝箱體及保麗龍應會破損得更嚴重,故判斷商品為拆 箱後摔傷,顯見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以23,500元購買系爭電視,並已支付 款項,且系爭電視現已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開立之 統一發票、露天拍賣購買清單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且有被告提出之系爭電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即LG公司工



程師馬志傑於本院證稱:曾到原告住處鑑定電視損壞原因, 伊去的時候電視是放在紙箱內,伊拿出來的時候就發現整個 外框變形,紙箱是變形的,保麗龍是裂開,損壞的原因並不 是電視本身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認系爭電 視損壞之原因並非電視本身之瑕疵所致。且依系爭電視現況 照片可知,系爭電視外框變形,應係因撞擊所致損壞,更堪 認證人所述電視係因電視本身以外因素所致損壞之情,足堪 採信。
㈡而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 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73 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係向被告買受系爭電視,於交付時起之危 險應由原告負擔,相對而言,於交付前之危險即應由被告負 擔。而依原告提出之露天拍賣購物清單資料,兩造間係約定 應將系爭電視送至原告住所,堪認係以原告住所為清償地。 而系爭電視既係由被告交付大榮貨運送往原告住所,亦有被 告提出之大榮貨運託運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若 係於貨運期間發生之損壞,仍屬交付買受人前之危險,揆諸 上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㈢經查,證人馬志傑既證稱系爭電視外箱及保麗龍亦有損壞, 若被告抗辯出貨時並無損壞等情屬實,且運送時毫無碰撞, 則外箱及保麗龍應不致受損。惟系爭電視之外箱及保麗龍竟 均有受損,應足認系爭電視於運送過程中確有發生碰撞無疑 。而液晶電視本屬脆弱易於受損之產品,於運送過程中本應 額外小心避免碰撞,系爭電視於運送過程中竟發生碰撞致外 箱及保麗龍受損,顯見於運送過程中已有相當程度之碰撞, 原告主張系爭電視送達時即已受損,即非全然無憑。被告雖 辯稱若係於運送過程中撞擊受損,則外箱及保麗龍受損程度 應會更嚴重云云,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另辯稱係因原告於安裝時自行撞擊 損壞云云,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逕認被告之 抗辯為可採。從而,原告既已證明系爭電視於運送過程中已 有發生相當程度之碰撞,已堪認系爭電視可能因該碰撞而受 損,被告則未能提出任何反證證明該碰撞並未造成系爭電視 受損,衡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而應認系爭電視確係因運送過程中碰撞而受損。 ㈣本件貨運過程中之危險既應由被告負擔已如前述,系爭電視 因運送過程所生之受損即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因可歸責於 已之事由未能依債之本旨提出完整無損之電視,其提出之商 品自有瑕疵,且已嚴重影響系爭電視之功能,原告主張解除 契約,應屬有據。而原告既因購買系爭電視而給付原告買賣



價金為23,200元及運費300 元,該買賣契約復經原告合法解 除,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金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3,5 00元,應屬有據。至系爭電視既因運送過程受有損壞,原告 自得另行向大榮貨運請求賠償,亦屬當然,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之系爭電視既因運送過程造成損 壞,而該危險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自得主張被告給付之物 有瑕疵而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金錢。從而 ,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23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級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48 元(含裁判費1,00 0 元及證人日旅費548 元),由被告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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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駿家電音響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