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張玉佩
林文華
被 告 吳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朱炳昱變更為許舒 博,原告公司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為證,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2 年7 月9 日 止,受僱於伊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責招攬保險,同時受伊 所訂立之保險業務員展業制度之相關規範。相關之保戶服務 事宜負責保險之招攬及相關之保戶服務事宜。被告於101 年 11月至102 年4 月期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單有解約之情事 ,是以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招攬津貼相關獎金。又被告 於任職期間應自行負擔如附表三所示之所得稅款、勞工保險 費及福利金已由伊墊付,被告亦負有返還之義務,經伊核算 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之各項金額及前述附表三之墊付費用, 扣除如附表二伊應給付與被告之相關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 伊新臺幣(下同)95,366元。為此,爰依展業規則第5 條、 第6 條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3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清楚展業制度內容及詳細辦法,亦不知道原 告計算各項金額之基礎及方式。附表一所示要保人係伊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所招募,伊因故離職,自有主管承接業務,如 附表一所示要保人於伊離職後解除契約,依展業規則第6 條 規定,此風險應由伊主管所承受,非歸咎於伊,原告將伊辛 勤招募之功勞全數推翻,要求伊將招募所得之報酬繳還等情 ,顯非合理。保戶因他們自己的原因要解約,在約聘書上有 載明,如伊離職後伊的權利義務完全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兩造簽訂之聘僱契約書第1 條之約定:原告所制定之工作 規則及其他相關辦法等,均為契約書之構成部分。被告同意 確實遵守契約及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之內容,如有違反,原 告得依相關規定處理(見本院103 司促字第2667號卷〈下稱 司促卷〉第3 頁)。而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 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 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 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 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 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原 告所訂之展業制度中亦有晉升、考核、獎金核發之各項規定 ,並非均係不利於被告之規定,展業制度第5 、6 條之規定 復未違反強制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展業制度之拘 束。
㈡展業制度第6 條第2 、4 項規定略以:展業人員所招攬、承 接之之保單中有契約變更、解除契約者,不給付展業人員此 部份原承保或減少額度所應得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已發 放者,得自應領之報酬扣回;原已計入之FYC 自上述事由發 生當工作月扣除之。展業人員違反移轉件管理或該保險契約 因任何原因無效,或依法解除該保險契約者,亦同;因第2 項事由致契約無效時,得回溯原計績工作月扣除該FYC 後, 重新核算各項報酬並追回溢領金額等語(見司促卷第5 頁) 。上開規定用詞雖為扣回,然若不能自展業人員應領之報酬 中扣回,即應追回,此乃當然之理。而附表一所示之保單業 經要保人解約等情,有保險契約解約金申請書為證(見司促 卷第10頁至第16頁),並為被告所未爭執。足見附表一所示 之保單確已解約,原告並於解約後退還要保人未到期之保費 ,且上開規定未將解除保險契約係不可歸責於業務專員之事 由排除在列,則原告自得按比例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之招攬
獎金。至原告因招攬保單累計之FYC 而得領取如附表一所示 之達成獎金、新秀專案超額獎金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保單既 經解除,則經核算後其前因業績達到標準而領取獎金之情已 不存在,被告所溢領之部分,屬雖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回溯 計算請求被告返還溢領部分之津貼及獎金,亦屬有據。而被 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之保單所領取的招攬津貼、獎金,有原 告提出報酬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 頁至第9 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招攬津貼及各項獎金, 洵屬有據。至被告雖辯稱展業制度第6 條第5 項規定原告僅 得由未領報酬內扣除之,兩造終止委任契約後,應向被告之 上一代主管扣除報酬,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已領取之報 酬云云。惟上開規定應僅係為便利追索所定,倘被告實際受 領報酬後即不得再追回,則展業規則第5 、6 條之規定鉅無 實益,且實際上領有各項報酬之人係被告,該項由展業人員 之主管應負償還責任之約定,並非免除展業人員依約所應負 擔之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㈢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三所示代扣所得稅、福利金、勞保保險 費及轉帳稅款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 本件原告就其有為被告支付前揭所得稅、福利金勞工保險費 及稅款乙節,為被告所爭執,而審諸全卷均無此部分費用如 何計算之明細暨可資證明支出之憑證,而原告經本院命其提 出相關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5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見原告提出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不能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共計1, 754 元【計算式:42元+12元+188 元+1, 512元=1,754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展業規則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招攬津貼79,636元、達成獎金5,748 元 及新秀超額獎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准許之,至原告請求 如附表三所示之代扣所得稅、福利金、勞保保險費及轉帳稅 款部分,既因原告未依法提出證據方法證明之,此部分之請 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經本院核算原告如附表一所得請 求之費用減除原告所自稱如附表二應給付與原告之招攬獎金 及其他費用合計1,772 元後,本件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 額應為93,612元【計算式:79,636元+5,748 元+10,000元 -1,772 元=93,61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61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 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謝宗翰
附表一
┌──┬───┬────┬─────┬─────┬─────┬─────────┬─────┬────────────────┐
│編號│要保人│被保險人│保單號碼 │投保時間 │解約時間 │被告招攬該保單所領│原告退回要│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及項目 │
│ │ │ │ │ │ │取之金額(新臺幣)│保人之未到│(新臺幣) │
│ │ │ │ │ │ ├────┬────┤期保費 │ │
│ │ │ │ │ │ │招攬津貼│FYC累計 │(新臺幣)├────┬────┬──────┤
│ │ │ │ │ │ │ │之達成獎│ │招攬津貼│達成獎金│新秀超額獎金│
│ │ │ │ │ │ │ │金 │ │ │ │ │
├──┼───┼────┼─────┼─────┼─────┼────┼────┼─────┼────┼────┼──────┤
│1 │鄭欽元│鄭筱臻 │0000000000│101.11.23 │102.7.29 │10,404元│ │8,337元 │3,335元 │ │ │
├──┼───┼────┼─────┼─────┼─────┼────┼────┼─────┼────┼────┼──────┤
│2 │鄭欽元│鄭莎莉 │0000000000│101.12.26 │102.7.26 │29,604元│3,090元 │30,415元 │12,166元│1,123元 │10,000元 │
├──┼───┼────┼─────┼─────┼─────┼────┼────┼─────┼────┼────┼──────┤
│3 │歐英秋│歐英秋 │0000000000│102.2.20 │102.9.25 │10,406元│ │4元 │1元 │ │ │
├──┤ │ ├─────┼─────┼─────┼────┼────┼─────┼────┼────┼──────┤
│4 │ │ │0000000000│102.2.20 │102.9.25 │17,716元│2,652元 │20,308元 │6,908元 │788元 │ │
├──┼───┼────┼─────┼─────┼─────┼────┼────┼─────┼────┼────┼──────┤
│5 │楊慧芳│楊慧芳 │0000000000│102.4.22 │102.7.25 │23,226元│4,642元 │85,904元 │17,181元│3,837元 │ │
├──┼───┼────┼─────┼─────┼─────┼────┤ ├─────┼────┤ ├──────┤
│6 │楊慧芳│洪駿華 │0000000000│102.4.22 │102.7.25 │15,144元│ │56,012元 │11,202元│ │ │
├──┤ │ ├─────┼─────┼─────┼────┤ ├─────┼────┤ ├──────┤
│7 │ │ │0000000000│102.4.22 │102.7.25 │12,440元│ │46,011元 │9,202元 │ │ │
├──┤ ├────┼─────┼─────┼─────┼────┤ ├─────┼────┤ ├──────┤
│8 │ │洪駿偉 │0000000000│102.4.22 │102.7.25 │11,780元│ │54,636元 │10,927元│ │ │
├──┤ │ ├─────┼─────┼─────┼────┤ ├─────┼────┤ ├──────┤
│9 │ │ │0000000000│102.4.22 │102.7.25 │14,772元│ │43,570元 │8,714元 │ │ │
├──┴───┴────┴─────┴─────┴─────┴────┴────┴─────┼────┼────┼──────┤
│ 合計 │79,636元│5,748元 │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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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招攬獎金及其他費用┌─┬─────┬────┬──────┐
│編│保單號碼 │要(被)│招攬獎金 │
│號│ │保保險人│(新臺幣) │
├─┼─────┼────┼──────┤
│1 │0000000000│張毓文 │73元 │
├─┼─────┼────┼──────┤
│2 │0000000000│張登淵 │82元 │
├─┼─────┤ ├──────┤
│3 │0000000000│ │285元 │
├─┼─────┤ ├──────┤
│4 │0000000000│ │416元 │
├─┴─────┴────┴──────┤
│其他費用 │
├─┬──────────┬──────┤
│5 │償還結欠款 │8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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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退還4-6月健保費 │18元 │
├─┴──────────┼──────┤
│ 合計 │1,772元 │
└────────────┴──────┘
附表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
│編號│名稱 │金額(新│
│ │ │臺幣) │
├──┼─────┼────┤
│1 │代扣所得稅│42元 │
├──┼─────┼────┤
│2 │福利金 │12元 │
├──┼─────┼────┤
│3 │勞保保險費│188元 │
├──┼─────┼────┤
│4 │轉帳稅款 │1,512元 │
├──┴─────┼────┤
│ 合計 │1,754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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