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3年度,21號
FSEV,103,鳳小,21,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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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21號
原   告 許雅函
      鄭欣倫

訴訟代理人 簡羽婕
被   告 吳明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0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 租期至101 年6 月30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 。原告向被告租 用系爭房屋時,已給付被告押金新臺幣( 下同)21,600 元。 系爭租約屆滿後,原告業已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交屋時管 理系爭房屋之人未表示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並表示將 於交屋後1 個月返還押金。惟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押金時, 被告竟以原告破壞系爭房屋牆面、鐵床,違反生活公約之情 事拒絕返還。然原告承租時基於安全考量已向被告表示要加 裝安全鎖,故系爭房屋牆面留有痕跡。至釘鏡子之痕跡係先 前房客所留下,鐵床在原告入住時已有搖晃之情事,均不應 由原告負責賠償。另原告雖曾音量控制不當而遭鄰居報警處 理,但原告之後已無再犯,被告沒入押金無理由,應將押金 如數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元,及自101 年8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時並未告知要加裝安全鎖,被告一再強 調不可以破壞牆面,自不可能同意原告於系爭房屋牆壁鑽洞 設鎖或釘鏡子,原告應賠償牆壁之修補及油漆費用為一面1, 900 元,兩面共3,800 元。且原告承租時鐵床床況良好,並 未損壞,係原告退租後,被告始發現鐵床有破洞,應賠償被 告5,000 元,被告得自押金內扣除上開費用共8,800 元。又 原告承租期間多次喧嘩,已違反生活公約視同違約,被告得



沒入押金,是原告請求返還之押金已無剩餘等詞為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7 月10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約,原告已交 付被告押金21,600元,系爭租約租期於101 年6 月30日已屆 至,原告已交還系爭房屋予被告。
㈡原告承租期間並無積欠租金之情事。
㈢原告承租期間曾於系爭房屋加裝防盜鎖,牆面因此鑽洞留有痕 跡。
㈣兩造約定系爭房屋家具、牆面或硬體設備如有損壞,應依租賃 契約所附之賠償價目表照價賠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押金扣除牆面修補費3,800 元、鐵床費用5,000 元 ,共8,800 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守生活公約得沒入押金,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押金扣除牆面修補費3,800 元、鐵床費用5,000 元 ,共8,8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 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 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最高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 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承租期間曾於系爭房屋加裝防盜鎖,牆面因此鑽 洞留有痕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就有同意加裝防 盜鎖之事實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同意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自系爭租約全文觀之,並無原告得加裝 防盜鎖之約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 告有同意之情事,故原告應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損害。至牆面 釘鏡子之痕跡、鐵床損壞均係原告所致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 認,則同上開說明,被告須就此部分之事實為舉證,然被告 於將系爭房屋出租原告之初及收回時,均未與原告一一對點 系爭房屋內之硬體設備及家具,且自被告提出之鐵床照片可 知,該部分之損壞尚不足以影響其功能。再者,家具本就會 因使用而有自然耗損之情事,該張鐵床歷經原告承租前之先 前房客使用,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67頁) ,則被告之



舉證及說明均不足以證明牆面釘鏡子之痕跡及鐵床之損壞係 原告行為所致,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云云,尚 難採信。
⒊原告應賠償系爭房屋加裝防盜鎖牆面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 雖以1,800 元計算,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80之1 頁) 。惟系爭租約賠償價目表係約定牆壁有刮痕損害者一面 賠償金額為1,000 元,對照家具、硬體設備損壞需依市價賠 償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35頁) ,可知不論牆面受損之實際修 補費用金額為何,兩造已先行約定為每面1,000 元,該賠償 價目表亦無加註如修補費用高於1,000 元者須另予賠償之文 句,是故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00 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未遵守生活公約得沒入押金,是否有據? 兩造固約定活動應輕聲,應留意噪音是否會造成其他室友之 困擾或吵到鄰居;如有違反生活公約經口頭警告無效者,視 為違約,被告得逕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就押租保證金取 償等節( 見本院卷第32、34頁) 。原告雖就曾有大聲喧嘩影 響他人招致員警到場關心之情事為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0頁 ) ,為否認有多次製造噪音之情事。被告亦未就原告屢犯不 改之事實為舉證。況且,系爭租約既係約定得終止契約並就 押金取償如上,足見沒入押金係作為提前終止契約,而就尚 未到期未及收取之租金損失為賠償之約定。而系爭租約係屆 期終止,被告並未因原告喧嘩而終止系爭租約,業經被告陳 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6頁) ,要與沒入押金之約定未合,則 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難採認。
㈢原告請求自101年8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未約定押金應於何時返還,被告亦否認 有同意於交屋後1 個月返還之情事,原告復未就兩造約定返 還之期限或已為定期給付之催告提出證明,是押金之返還未 定期限,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翌日尚未返還始陷於遲延,原告 僅得請求自該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積欠被告租金,被告僅得請求原告賠償加 裝防盜所之牆面修復費用1,000 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之押金應扣除1,000 元之賠償費用後為20,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押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3 年1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 準 用436 條第2 項,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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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