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字,102年度,229號
FSEV,102,鳳簡,229,201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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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鳳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林意惠
      陳慧珊
      李東銘
被   告 吳朝振
      吳忠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朝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朝振於民國89年5 月9 日向伊申辦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後,陸續向伊借款使用,迄92年9 月3 日止尚積 欠伊新臺幣(下同)65,635元及其中64,506元自92年9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 務)未清償。詎被告吳朝振竟於92年10月3 日將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86 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3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 2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 巷0 號房屋 (面積133.6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 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實質上係無償贈與被告吳忠益,並 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吳忠益,因被告 吳朝振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 轉所有權之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等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 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於92年10月3 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2年10月16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吳忠益應將 系爭不動產,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3 日以登 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朝振所有。
三、被告吳忠益則以:伊之父吳朝景與被告吳朝振為兄弟關係, 伊與被告吳朝振則很少往來,因被告吳朝振向伊父借款無力



清償,遂以所積欠之欠款作價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吳朝 景並指定登記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主張被告吳朝振對其負有系爭債務,且系爭不動產原登 記在被告吳朝振名下,嗣於92年10月16日以被告間92年10月 3 日之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忠益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 本院92年度鳳小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不 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15日 鳳登字第1210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62頁至第68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實屬無償之 贈與而有害其債權等節,則為被告吳忠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吳朝景向 被告吳朝振所買受後贈與被告吳忠益?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 吳朝振吳忠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契約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吳朝景向被告吳朝振所買受後贈與被告吳 忠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第28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 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 推定其真偽,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 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 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吳忠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其父吳朝 景及被告吳朝振間,因被告吳朝振陸續向吳朝景借款400 多 萬元無力清償,遂由被告吳朝振以前揭欠款作為買受系爭不 動產之對價,再經吳朝景指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被告吳忠 益等語,業據證人吳朝景證稱:系爭不動產為伊家之家產, 於伊父往生後就登記給伊及伊弟弟吳朝振、伊母親吳楊月裡 ,後來因為吳朝振陸續向伊借款,甚至以伊之名義向高雄市 鳳山區農會貸款100 餘萬元,累計積欠至少4 、500 萬元後 ,就說要將其應有部分讓給伊抵債,伊便在徵得吳朝振之同 意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給伊兒子吳忠益,因為伊想說伊之 財產反正都要留給吳忠益,乾脆在此次辦妥,所以才會直接 以買賣為名義登記給吳忠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 頁)



,核證人吳朝景證述被告吳朝振曾以其名義向鳳山區農會貸 款等情,確與高雄市鳳山區農會函覆證人吳朝景確有於89年 6 月27日以被告吳朝振為還款連帶保證人申辦1,000,000 元 貸款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2 頁、第207 頁至 第208 頁),本院審酌被告吳朝振於89年6 月間僅積欠原告 49,155元尚無力清償(見本院卷第7 頁),若非其係為自己 之利益而央請吳朝景出名代其向鳳山區農會貸款,豈會再以 其岌岌可危之債信為吳朝景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證人吳朝景 證稱向鳳山區農會貸款之金額係被告吳朝振以其名義所為, 並非全然無據。又親屬間之借貸,囿於情面或源於血緣上之 特殊信賴關係,未留有諸如借據或金錢簽收相關文件亦非罕 見,且被告吳朝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被告吳忠益前,其積 欠原告之債務迄92年9 月4 日止,其本金不過僅64,506元, 若非其確有將系爭不動產抵償積欠吳朝景鉅額債務之需要, 豈會甘冒將來無法索還之風險,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與其生疏之姪子即被告吳忠益之名下,且被告吳朝 振抵償之債務金額亦遠高於證人吳朝景所證述其歷年出借予 被告吳朝振之數額,是證人吳朝景證稱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 吳朝振積欠其400 餘萬元之鉅額欠款後,無力清償遂以之作 價,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等情非虛,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俱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彈劾證人吳朝景證述情詞,則被 告吳忠益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吳朝景向被告吳朝振購買並指定 登記在其名下乙節,洵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吳朝振吳忠益間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 權移轉物權契約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 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2 月21日始有針對系爭 不動產查詢異動索引之紀錄(見本院卷第56頁),且無證據 證明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2 年1 月21日之1 年前已知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之撤銷權,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其撤銷訴權 ,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 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第4 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4 頁),是



依前揭說明,原告應以系爭不動產實際買賣之兩造(買受人 吳朝景及出賣人即被告吳朝振)為被告,而原告迭經本院於 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向其闡明本院審認該買賣契約應係存在被 告吳朝振與訴外人吳朝景之間後,原告猶未表示任何意見( 見本院卷第264 頁),則本件原告僅以被告吳朝振吳忠益 為被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已非無疑。又本件被告吳朝振係因 抵償其對訴外人吳朝景之債務而讓售系爭不動產與之,已如 前述,則被告吳忠益僅係買受人吳朝景指定登記系爭不動產 之對象而已,其與被告吳朝振之間本即不具有任何債權關係 (無論係有償之買賣或無償之贈與)可供原告訴請撤銷,是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以買賣為名,實 為無償贈與之債權契約,顯無理由。況被告吳朝振將系爭不 動產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吳朝景指定之被告吳忠益,目的既在 抵償積欠吳朝景之債務,雖減少其財產,亦同在減少債務, 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原告,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吳 朝振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訴外人吳朝景指定之被告吳忠益屬 有害其債權之行為,顯未慮及被告吳朝振亦因此而減少之債 務,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 4 條第1 項撤銷該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請求被告吳忠益塗銷 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吳朝景向被告吳朝振購買並將所 有權指定登記予被告吳忠益,是被告間要無何債權行為可供 原告撤銷,且被告吳朝振於行為時亦難認有詐害原告債權之 情事,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請求撤銷前 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忠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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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