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楊月雲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3年8月29
日勞動法訴字第10300118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 受益人之住居所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 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 (以下同)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
(一)緣原告任職快又潔實業有限公司,為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 險人,因民國101年4月30日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致「左 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旋轉肌撕裂傷、左頸椎根性神經病 變、頸源性暈眩」,乃於101年11月13日向改制前勞工保 險局(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被告 )申請102年4月13日至102年10月31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 給付。經被告審查,其前因同一保險事故領取「左肱骨粉 碎性骨折」等症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共345日(101年5月3 日至102年4月12日),已屬合理;另所患「左肩旋轉肌撕 裂傷、左頸椎根性神經病變、頸源性暈眩」為普通疾病, 乃以103年1月6日保給簡字第102021236153號函(下稱原 處分)核定此次續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 不服,向改制前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委會) 申請審議,經該會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嗣原告提起訴願, 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次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被告應作成給予原告202日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之行政處分。嗣於103年11月19日具狀補正請求作 成處分之金額為65,73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起訴狀及行政 訴訟補正狀在卷足佐(本院卷5-8頁、第36-40頁)。揆諸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本件公法上 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為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係居住在嘉義縣太保市,本件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張 季 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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