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4號
原 告 周進財
訴訟代理人 郭盈蘭 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曹啟鴻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
16日台內訴字第10301746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 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 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必須先踐 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即屬未經過合 法之訴願程序,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行政 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以民國99年8月20日屏府地劃字第0990149997號函核 定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並於100年3月15日以屏府 地劃字第1000067853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屏東縣東港 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然系爭重 劃案並未經私有土地地主二分之一之同意,且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3項「土地所有人之負擔比率最高不得超過 45% 」之規定,原告為系爭重劃案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所 有權人(土地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號827、828、82 9-2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將因被告同意辦理屏東縣 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案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撒銷
原處分。
(二)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籌備會(下稱系爭重劃 案籌備會)於99年12月28日向屏東縣政府地政處申請核准 系爭重劃案之重劃計畫書記載,重劃地區內土地總面積約 55.886643公頃,私有土地所有權人總人數為362人,另記 載同意重劃人數為211人,不同意重劃人數為208人,合計 總人數為419人,與前揭人數362人顯然不符。又三地開發 公司負責人鍾嘉村(現任大鵬灣自辦市地重劃會理事長) ,於被告99年8月20日核定系爭重劃區範圍後,為虛增土 地所有權人數,藉此通過同意人數半數之門檻,乃於99年 9月16日購買屏東縣東港鎮○○段○號916、916-1、1056 、1056-l等土地,並於99年12月間以虛偽買賣方式分割過 戶給黃寶來等49個人頭戶,經被告核准辦理系爭重劃案後 ,即於100年6月再將上開土地全部過戶給自己。第三人鍾 嘉村與其人頭戶在99年12月間,對於重劃區範圍內屏東縣 東港鎮○○段916、916-1、1056、1056-1號等土地買賣無 效,同意重劃人數應未過半數,被告不應准許系爭重劃案 。再者,在上開同意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周伍美藤、周育 聖、周新海、周鴻源、周郭秀娥等5人已於100年2月18日 將其所有座落於屏東縣東港鎮○○段○號833、833-l、84 2、842-1等土地出賣予重劃會理事長鍾嘉村,並辦妥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出具自辦市地重劃同意書 予籌備會屬私法行為,其出具同意書予籌備會後,將土地 所有權移轉予他人,涉及該重劃案之法律權利義務關業已 消滅,渠等5人行使同意重劃資格應已喪失,故渠等5人所 為之同意重劃行為無效,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間在 被告以100年3月15日作成原處分核准系爭重劃案之前,同 意人數211人應排除該喪失重劃資格之5人,故系爭重劃案 在被告原處分核准之前,實際同意人數只有206人,未超 過私有土地所有人二分之一,被告不應以原處分核准系爭 重劃案。
(三)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三地開發公司於徵求同意重劃時並未 給土地所有權人閱覽重劃計畫書之內容,一再在媒體上表 示重劃後土地所有人可以領回55%的土地,騙取土地所有 權人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與重劃計畫書之內容所述負 擔重劃比率為70.65%(即僅能領回29.35%之土地),二者 顯然有很大差距,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3項「土 地所有人之負擔比率最高不得超過45%」之規定,而且土 地所有權人並未明白表示同意系爭重劃案之負擔比率為70 .65%,被告遽率同意系爭重劃案,損害當地人民權益,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其係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號827、828、82 9-2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之所有權人,而上開土地位於系 爭重劃案範圍內乙節,有被告98年11月26日屏府地劃字第09 80260093號函所附屏東縣東港鎮大鵬灣重劃區地籍套繪圖附 於原處分卷(第10至11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 三筆土地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 基此,原告以其係系爭重劃案土地所有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 身分對被告100年3月15日作成之原處分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訴願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被告原處分達到 受處分人即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之3年內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次查,系爭重劃案籌備會係於100年3月17日以屏(鵬)自 籌字第100-001-01號公告本件重劃計畫書30日(自100年3月 18日起至100年4月17日止),公告載明:「…依據:…二、 本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屏東縣政府100年3月15 日屏府地劃字第1000067853號函核備在案。…公告事項:… 三、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本自辦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內容如有反 對意見時,請於上述公告期間內以書面載明理由及其所有土 地之座落,面積暨姓名、住址,於簽名蓋章後,向本籌備會 提出,並副知屏東縣政府。」等語,並於同日以屏(鵬)自 籌字第100-002號函將上開公告函復被告,並請被告張貼以 利民眾閱覽等情,有系爭重劃案籌備會前揭二份公告及函文 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1頁背面及第52頁),由是可知被 告原處分之受處分人至遲於100年3月17日已收受被告100 年 3月15日作成之原處分,依前揭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定 3年期限,非屬處分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至遲應於103年3 月 17日以前提起本件訴願,然查,原告係遲至103年4月2日始 自行遞送訴願書至內政部之方式提起本件訴願乙節,有內政 部貼示總收文日期碼之原告訴願書一份附於訴願卷可佐(第 97至100頁),則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訴願法定期間。 且從原告起訴狀所述內容可知,原告對系爭重劃案重劃計畫 書內容知之甚詳,並指責系爭重劃案籌備會在媒體所揭示公 告內容與計畫書記載內容互有出入等語,足見原告於第三人 即系爭重劃案籌備會收受被告原處分不久,即已知悉被告核 准系爭重劃案籌備會送請審核之重劃計畫書,並得見籌備會 公告事項且持續追究系爭重劃案究竟有無達到私有土地地主 2分之1以上之同意。則原告於知悉原處分後可得提起訴願, 而遲未提起,待至原處分達到相對人已滿三年以後,才提起 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欠缺
起訴之合法要件,且其情形亦屬無從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其 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原處分既因逾期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則其未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即逕行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揆之首 開說明,應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 主張,即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張 季 芬
法官 林 彥 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謝 廉 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