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3號
民國10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瑞茂
訴訟代理人 王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2
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301361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原駁回處分 均撤銷;(二)判令被告應准如原告之申請。備位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申請人(相對人、債務人)間,於向民事 庭遞狀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裁定後,即有戶籍法第65條之利 害關係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申請人間(強制執行程序 第三人、不動產共有人)間,於民事執行處發出扣押命令後 ,即有戶籍法第65條之利害關係存在;(三)確認戶籍謄本 內之記事為戶籍法第65條利害關係之一部分。」嗣原告於本 院民國103年6月25日準備程序及於103年7月15日提出之更正 訴之聲明狀更正其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15日申 請,准予核發訴外人許文貴之戶籍謄本;(三)被告應依原 告102年11月21日申請,准予核發訴外人張春虹含個人記事 之戶籍謄本;(四)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21日申請,准 予核發訴外人吳金朝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備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否准原告申請訴外人陳佳業之 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二)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8日(應 係15日之誤)否准原告申請許文貴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 (三)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否准原告申請訴外人楊清 教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四)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15 日否准原告申請訴外人陳志典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五 )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否准原告申請陳佳業之戶籍謄 本之處分違法;(六)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否准原告 申請張春虹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七)確認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否准原告申請吳金朝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
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1)原告於102年11月8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南院勤102司執妥字第13949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 該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文件向被告申請核發第三人陳佳業之 戶籍謄本(下稱案1);(2)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持臺南地 院102年5月1日南院勤102司執明字第35922號執行命令(下 稱102司執明字第35922號執行命令)向被告申請核發第三人 許文貴之戶籍謄本(下稱案2);(3)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 持臺南地院102年10月29日南院勤非德102司促第30753號民 事庭通知及繳費證明,向被告申請核發債務人楊清教之戶籍 謄本(下稱案3);(4)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持臺南地院102 年10月2日南院勤非午102司促第28273號民事庭通知及繳費 證明,向被告申請核發債務人陳志典之戶籍謄本(下稱案4 );(5)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持臺南地院102年10月23日南 院勤非午102司促第30829號民事庭通知及繳費證明,再次向 被告申請核發債務人陳佳業之戶籍謄本(下稱案5);(6)原 告於102年11月21日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 02年5月17日雄院高102司執齊字第68099號債權憑證(執行 名義:高雄地院101年度雄簡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書),向被告申請核發債務人張春虹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 (下稱案6);(7)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持高雄地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46473號支付命令,向被告申請核發債務人吳金朝 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下稱案7)。被告就上開原告之前5 案申請均認該等文件是否得佐證原告與被申請人間有利害關 係,尚有疑義,將另函請內政部釋疑,故否准所請(均未作 成書面);被告另就上開最後2案申請均僅同意核發省略個 人記事部分之戶籍謄本(均未作成書面)。原告就被告對於 上開7件申請案所為之處分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嗣被告重 新審查後,同意原告案1、案3、案4、案5之申請,惟就案2 、案6、案7仍維持原處分,經訴願決定為:「原處分機關10 2年11月8日及同年月15日(應係21日之誤)拒絕核發陳佳業 、102年11月15日拒絕核發楊清教及陳志典之戶籍謄本部分 (即上開案1、案5、案3、案4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 即上開案2、案6、案7部分)訴願駁回。」原告仍表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與被告就核發戶籍謄本事件提起行政訴訟(鈞院96 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被告在該案主張,其須待法院核 發原告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文件,以作為原告申請第三人
戶籍謄本之核發依據,惟今原告持法院核發之移轉命令, 被告卻予否准,有違禁反言原則。且內政部102年4月15日 臺內戶字第1020148716號函釋亦認第三人得為債權人之利 害關係人,原告既已取得對第三人陳佳業之債權,當然與 其有利害關係存在。
(二)依鈞院96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規定之扣押命令所示第三人,與債權人間尚存有戶籍法第 65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收取命令、 移轉命令更足證具利害關係。又原告於102年11月15日持 臺南地院102司促第26221號民事庭通知及臺南地院102年 度司促字第28273號支付命令,向被告分別申請核發利害 關係人楊清教及陳志典之戶籍謄本,被告僅依該等文書有 法院註明需用戶籍謄本等語即予核發,甚至原告於同日持 臺南地院102司執明字第3952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申請與利 害關係人戴玉雲共同持有土地之共有人戴美玉含個人記事 之戶籍謄本,被告亦同意所請,足徵被告審酌是否核發戶 籍謄本係依法院文件,並非按戶籍法第65條規定審酌有無 利害關係。
(三)債權憑證核發前之訴訟階段及核發後之執行階段,民事原 告或債權人,對民事被告或債務人都具備戶籍法第65條之 利害關係,法院均會要求債權人提出含債務人個人記事之 戶籍謄本;惟債權憑證核發後,未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前, 債權人卻僅得申請核發不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此法理 顯有矛盾。
(四)被告主張依戶籍法第65條之規定,法院發文於原告或債權 人持向被告申請利害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被告一律依該公 文指示核發云云。惟戶籍法第65條並未區分為法院或利害 關係人。且遍查戶籍法之法條,亦未另外授予法院有此權 限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先位聲明:(一)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15日申請 ,准予核發訴外人許文貴之戶籍謄本。(三)被告應依原 告102年11月21日申請,准予核發訴外人張春虹含個人記 事之戶籍謄本。(四)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21日申請 ,准予核發訴外人吳金朝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備位聲 明:(一)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否准原告申請訴外人 陳佳業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二)確認被告於102年1 1月8日(應係15日之誤)否准原告申請許文貴之戶籍謄本 之處分違法。(三)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否准原告 申請訴外人楊清教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四)確認被 告於102年11月15日否准原告申請訴外人陳志典之戶籍謄
本之處分違法。(五)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否准原 告申請陳佳業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六)確認被告於 102年11月21日否准原告申請張春虹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 法。(七)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否准原告申請吳金 朝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就案2許文貴部分與被告前以97年5月7日南巿東戶三字第0 9700029270號函請示內政部案例相同,當時原告持地方法 院執行命令申請第三人李厚德戶籍謄本,經內政部97年5 月26日臺內戶字第970084048號函釋(下稱97年5月26日函 )略以:「應提憑法院判決書、債權憑證等具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符合上揭規定,始得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第三人戶籍謄本。」在案。請示函 中原告所持執行命令,種類即為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凍 結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為執行行為而言,債權人 並未因扣押命令取得原債務人對第三人應收債權,且第三 人是否承認債務人對其債權存在,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 請求之事由,而於收受命令後10日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則 無從得知。故債權人僅持扣押命令,申請第三人戶籍謄本 ,仍應適用內政部97年5月26日函釋規定。因扣押命令並 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稱具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被告否 准申辦,應無疑義。另有關案6張春虹及案7吳金朝部分,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10月 16日臺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下稱91年10月16日函 )轉送研商利害關係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等疑義案會議 紀錄中案由2決議:「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 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 之個人記事應予省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 籍登記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 識別個人身分等資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 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及92年6月24日臺內戶字第09200 05980號函(下稱92年6月24日函)規定略以,債權人申請 債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 址,業已載明現戶謄本住址欄。如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查 明或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 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予省略,惟如債權人持利害關 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考量債權之行使與個 人隱私資料之保護,原則上仍依內政部91年10月16日函規 定辦理。再按內政部98年7月29日臺內戶字第0980141721 號函(下稱98年7月29日函)規定略以,戶籍謄本記事欄
之登載內容攸關民眾個人隱私,核發戶籍謄本時,基於尊 重及保護個人隱私考量,記事欄內資料須經當事人同意始 得列印交付。
(二)本件原告持憑扣押命令申請許文貴之戶籍謄本,依申請戶 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下稱戶籍資料處理 原則)第2點規定,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二) 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務所必要。( 三) 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 當事人之配偶、直 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五)戶長與戶 內人口。(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 。因扣押命令並未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 亦即債權人與第三人間未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再者第三人 是否向法院聲明異議,僅憑扣押命令無從判定,例如債務 人對第三人(雇主)之應收薪資債權,於法院核發扣押命令 前,債務人即已離職,第三人(雇主)與債權人無任何的法 律關係。按內政部97年5月26日函釋規定,即未將扣押命 令視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而需另提憑法院判決書、債權 憑證等具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 符合上揭規定,始得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第三人戶籍謄 本。次按內政部102年4月25日臺內戶字第1020148716號書 函說明二略以,如欲申請第三人之戶籍謄本,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俾戶政事務所審認利害關係,說明三略以,經電 洽本案承辦書記官‧‧‧法院出具公函如要求檢附戶籍謄 本,認屬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範疇,以上均未明定扣押命令 為利害關係證明文件,而得申請第三人之戶籍謄本。即便 得以證明債權人與第三人間具有債權債務關係,尚需符合 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款債務未清償之規定,現僅憑 扣押命令,難謂債權人與第三人間有利害關係存在,而得 以申請第三人戶籍謄本。本件原告訴願時再提出臺南地院 102年5月15日南院勤102司執明字第35922號執行命令,被 告於103年1月14日電詢法院承辦人,經告知已不需許文貴 戶籍謄本,本申請案在債權人未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前,被 告自應依法否准申請。
(三)另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應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立 法精神,債權人申請之目的應在行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 現住址,業已載明於現戶謄本住址欄內。揆諸戶籍謄本個 人記事欄位,記載內容為個人遷徙活動外,尚有個人身分 記事隱私,省略債務人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是否影響債權 人利益之虞,不無疑義。至於原告主張在取得債權憑證之
前,訴訟繫屬中兩造當事人,或債權人行使另一法律行為 ,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若持法院要求補正債務人戶籍謄 本且註明記事勿省略之公文書,戶政事務所自可依上開內 政部92年6月24日函釋規定,核發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 ,於法並無違誤。而後,債權人再持法院債權憑證至戶政 事務所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依上開內政部91年10月16日 臺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釋及98年7月29日函釋規定, 核發債務人個人記事省略之戶籍謄本以保障被申請人隱私 ,係依法行政作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 原告訴願書、臺南地院上開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通知、民 事庭通知、支付命令、高雄地院債權憑證、支付命令、臺南 市政府103年2月20日府法濟字第1030136179號訴願決定書附 卷可稽,洵堪認定。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原告先位之訴,被告否准核發許文 貴之戶籍謄本及張春虹、吳金朝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是 否有據?(二)原告備位之訴,訴請確認被告否准陳佳業、許 文貴、楊清教、陳志典、陳佳業、張春虹及吳金朝之戶籍謄 本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
(一)先位之訴:
1、按「(第1項)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 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 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依前項規定 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害關係部分之戶籍資料 或戶籍謄本。(第3項)戶籍謄本之格式及利害關係人範 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 資料之申請人:(一)當事人。(二)利害關係人。(三 )受委託人。」「第1點第2款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 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 清償。(二)同為公司行號之股東或合夥人,且為執行職 務所必要。(三)訴訟繫屬中之兩造當事人。(四)當事 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五)戶長與戶內人口。(六)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 得喪變更之關係。」為戶籍法第65條及戶籍資料處理原則 第1點及第2點所明定,而該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1點及第2 點係戶籍法主管機關內政部本於戶籍法第65條第3項之授 權,就該條所定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所為解釋性行政規則, 核與法規原意並無不符。次按「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 理利用,特制定本法。」「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 ,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 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條及第5條所明定。又戶 籍登記事關個人隱私資料,於解釋戶籍法第65條之利害關 係人範圍,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之意旨為之 而不得逾越必要之範圍;因此有關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2 點第6款所謂之「其他確有法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 係。」內政部85年5月29日戶司發字第8500615號函釋:「 ‧‧‧戶籍法上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 變更,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請戶籍 謄本,應提憑足資證明與當事人有利害關係之文件辦理‧ ‧‧。」認此之利害關係人係指與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 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一節,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規定之意旨而無違戶籍法第65條規定之原意。 2、又戶籍法第65條第2項於97年5月28日增列第2項之修正理 由為:「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載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各項記 事,係屬個人隱私資料,而實務上利害關係人僅得申請與 其有利害關係之資料,爰增列修正條文第2項規定。」是 以戶籍登記資料關係個人隱私,利害關係人依戶籍法第56 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戶籍登記資料或交付謄本時 ,戶政機關應依職權審認「所提供之戶籍謄本是否已足資 滿足申請需求」「確保申請對象之個人隱私」二者間之平 衡,作為准駁之依據。內政部91年10月16日臺內戶字第09 100719981號及92年6月24日臺內戶字第0920005980號函示 稱「利害關係人持憑同一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 籍謄本時,得不限制核發次數,惟戶長之個人記事應予省 略,而被申請人如無更改姓名、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 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變更或其他足以識別個人身分等資 料變更情事時,其個人記事得予省略,以保障被申請人隱 私。」「...債權人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其目的在行 使債權,需有債務人之現住址,業已載明現戶籍謄本住址 欄。如法院逕函戶政事務所查明或債權人持法院註明記事 勿省略之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謄本時,個人記事固可不 予省略,惟如債權人持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申請債務人戶籍 謄本時,考量債權人之行使與個人隱私資料之保護,原則 上仍依本部91年10月16日臺內戶字第09100719981號函規 定辦理。」與前揭立法意旨相符,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 無不法。
3、就許文貴部分,原告雖主張前係因臺南地院102年5月15日 南院勤102司執明字第3592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要求其應 提出許文貴之戶籍謄本,遂以臺南地院102司執明字第359 2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向被告提出申請,惟遭被告否 准,被告雖稱經電詢臺南地院執行事件承辦人員告知目前 已不需提供許文貴之戶籍謄本,惟此係因原告嗣後已撤回 該強制執行事件所致,若原告有許文貴之戶籍謄本,自得 再向臺南地院聲請扣押命令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持憑臺 南地院102司執明字第35922號執行命令(扣押命令)申請 許文貴之戶籍謄本,非屬戶籍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第1至第 5款所列舉之利害關係人。至是否符合第6款「其他確有法 律上權利義務得喪變更之關係」之概括情形,依上開說明 ,應限於具有「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者為限」之 情形始屬之。惟因原告所提出之文件係「扣押命令」,僅 在凍結債務人對該第三人即許文貴之債權,原告並未因此 取得該被扣押之債權,並未直接發生權利義務之得喪變更 ,是原告自非戶籍法第65條之利害關係人一節,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其嗣後雖撤回該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事件, 然被告應先提供許文貴之戶籍謄本,以供原告再向法院聲 請扣押命令,況且戶籍法第65條並未區分法院或利害關係 人,該法亦未另外授予法院有此權限,被告堅持須有法院 之文件始准核發戶籍謄本,顯不合理云云。惟按「執行法 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 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受調 查者不得拒絕。但受調查者為個人時,如有正當理由,不 在此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9條所明定,故執行法院於辦 理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事件之調查,屬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於認有調查之必要時,自得函請相關機關提供,以利 強制執行事件之進行,此與執行法院以外之人申請他人戶 籍資料,應循戶籍法第65條之規定有所不同乃當然之理,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而不可採。故本件被告以原 告就許文貴部分僅提出臺南地院102司執明字第35922號執 行命令(扣押命令),而無法提出關於確有利害關係之證 明文件,否准許文貴戶籍謄本之申請,即無不合。 4、至張春虹及吳金朝部分,本件原告係以其對債務人張春虹 及吳金朝之執行名義,向被告申請核發該2人含個人記事 之戶籍謄本。惟依戶籍法第65條第2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條及第5條之規定,被告應依職權審認「省略債務人戶 籍謄本個人記事」,於債權人利益之影響及債務人個人隱
私之保護二者間之平衡,作為准駁之依據。經查,本件原 告申請戶籍謄本,其目的主要在於聲請強制執行,故提供 有債務人現住地址之戶籍資料,應認已達其申請戶籍謄本 之目的,而債務人之現住地址,業已載明於戶籍謄本住址 欄內。至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位,除記載個人遷徙活動外 ,尚包括個人身分記事隱私,依常情於強制執行程序時, 並無提供債務人個人記事之必要,若有特殊情事,自應持 法院出具要求提出債務人個人記事戶籍資料之文書而為申 請,始為正途。是以本件被告否准核發張春虹、吳金朝含 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於法亦無不合。
(二)備位之訴: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 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訴訟,於 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 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 此限。」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提起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 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若該確認訴訟求為確認違法 之行政處分,屬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者, 則該確認違法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不合法。經查,原 告對於被告否准其申請核發案1至案7對陳佳業、許文貴、 楊清教、陳志典、張春虹、吳金朝等6人戶籍謄本之行政 處分不服,均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且原告亦已對 之提起訴願及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上開案1至案7否准原告申請核 發對上開6人戶籍謄本之行政處分違法,依上述規定及說 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則被告否准原告申請核 發許文貴之戶籍謄本及張春虹、吳金朝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 本,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 旨,執詞指摘原處分違法,先位聲明訴請:(一)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15日申請 ,准予核發訴外人許文貴之戶籍謄本;(三)被告應依原告 102年11月21日申請,准予核發訴外人張春虹含個人記事之 戶籍謄本;(四)被告應依原告102年11月21日申請,准予 核發訴外人吳金朝含個人記事之戶籍謄本部分,為無理由。
其備位聲明訴請:(一)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8日否准原告 申請訴外人陳佳業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二)確認被告 於102年11月8日(應係15日之誤)否准原告申請許文貴之戶 籍謄本之處分違法;(三)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否准 原告申請訴外人楊清教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四)確認 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否准原告申請訴外人陳志典之戶籍謄 本之處分違法;(五)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否准原告 申請陳佳業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六)確認被告於102 年11月21日否准原告申請張春虹之戶籍謄本之處分違法。( 七)確認被告於102年11月21日否准原告申請吳金朝之戶籍 謄本之處分違法,為不合法,因不宜與先位聲明部分割裂裁 判,爰與先位聲明均併以判決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並不足 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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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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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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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