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3年度,48號
KSBA,103,簡上,48,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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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石明明
被上訴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3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下稱系爭 事故)致「骶骨及尾骨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臀部壓砸傷 」,前曾領取99年9月23日至100年4月19日期間計209日之職 業傷害補償費;嗣復以同一事故致「腰椎病變、椎間盤突出 併神經根症狀、尾骨閉鎖性脫臼」再領取100年4月20日至同 年7月15日期間計87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其後,上訴人再 於100年9月21日以前揭「腰椎病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症 狀、尾骨閉鎖性脫臼」傷勢未癒,繼續申請100年7月16日至 同年9月11日期間計58日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審 認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應可適應並恢復工作能力,乃以10 0年10月26日保給簡字第100021211141號函(下稱原處分) 核定不予給付。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 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請領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1日 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無非係依據特約醫師之書面審查判 斷,然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互有差異。其中首位特約醫師 認定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前並無相關「腰椎或神經根」 之病史,因此可認為上訴人之腰椎病變及神經根症狀與系 爭事故相關,其他醫師則認為上訴人之病症乃自身退化性 疾病所致,與系爭事故無關。惟被上訴人特約醫師之數次 審查,均係依據卷內所附上訴人之各醫療機構病歷資料所 作成,何以竟有如此重大差異?此應係醫學專業上就上訴 人此類病症是否純粹為身體機能退化或可能由外力肇致之 見解不同所致。又依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101年8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惟其 背痛與神經根壓迫引起之神經痛仍持續存在,勞動能力較 一般明顯低下,影響工作機能及其日常生活,宜休養2個



月,並繼續追蹤治療」,益證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起至 同年9月11日更有休養之必要。又據鑑定人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02年11月 11日之鑑定意見,上訴人可能因外傷造成神經挫傷可能較 大,椎間盤突出造成神經壓迫可能性較低,益證上訴人之 病症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致而屬職業傷害。
(二)又勞工保險制度係為保障勞工生活而制定,則有關勞工權 益之事項,宜盡可能作有利於勞工之解釋或處置,故對於 本件申請應採取最有利上訴人之見解。高醫對前開鑑定, 雖嗣於103年2月4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30000410號函敘明 「病患石君於102年10月2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及鑑定,依 當時情況,下背痛發生於久坐後,且病患可以走路,應可 以工作。根據100年7月15日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其主要症 狀為左下肢肌力為4分(正常為5分),臀部疼痛,給予藥 物治療,至於是否能工作?理論上應可以工作」等語,惟 上訴人原有工作之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長達12小時 ,非此病症患者所能忍受,上訴人亦因不堪久坐而辭去工 作,現因無法工作而未有新職,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所稱不能工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第1353號 判決意旨,應解讀為不能從事原本之工作而言。故上訴人 發生系爭事故後,雖經診治,但迄今仍無法久坐從事原本 工作以致無法領取原來薪資,應符合上開法條所稱不能工 作之情形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保險爭 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 核付100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1日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 行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100年4月6日勞 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略以:「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 給付之目的,旨在使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時,為傷病醫 療之需要而無法工作,以致未能領取原有薪資,為維持其 經濟生活而給予之薪資補助。又依本會89年6月9日台89勞 保3字第0022720號函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所稱 『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 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 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 領是項給付。故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 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 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 工作判定。」按勞委會為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上開函釋



係勞委會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所為解釋性行政規 則,並未牴觸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被上訴人於審查 給付案件時據以適用,並無不合。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 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 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 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 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 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上訴 人癒後情況自難認符合上揭法條之給付規定。至於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判字第第1353號判決係針對工作能力因病減損 ,以有無影響取得原有薪資程度判斷是否不能工作,上訴 人之解讀顯有誤解。
(二)上訴人所患究為自身退化病變或為系爭事故所致,以及何 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非僅憑上訴人 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論據。本件既經被上訴人洽調上 訴人之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多位專科醫師審查,醫理 見解略以:(1)「本案已給付99年9月23日至100年7月15 日共196日,已足夠申請人車禍受傷(包括尾骨閉鎖性脫 臼)療養所需,其並未開刀,原有給付已屬寬鬆,腰椎病 變、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變化為退化性疾病,與99年9 月20日之車禍無直接相關」、(2)「由申請人之病史觀 之其並未住院或接受手術治療,原已核付296日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不宜再付,又申請人並無腰椎之外傷,且椎間 盤突出為常見之退化病變,故申請人後續所請之傷病非99 年9月20日之事故所致,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職災為合理 」、(3)「其99年9月為尾骨骨折,其後發現之腰椎退化 及椎間盤突出與99年9月20日之事故無明確關連,已領至1 00年7月15日共296日給付已為緩解病況,可恢復工作,續 請為不合理」、(4)「於100年7月16日應可適應並恢復 工作能力」。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申請,屢經囑請特約 專科醫師審查後,綜合衡量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工作性 質,據以認定上訴人至100年7月16日已足以回復工作能力 ,且原審囑託高醫鑑定之結果,亦認為上訴人於100年7月 15日應可以工作,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後續請領100年7 月16日至100年9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無違誤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 得原有薪資」,係指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減損至影響其取 得原有薪資之程度者,始得謂「不能工作」,如被保險人



工作能力雖有減低,但仍可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 資,此時被保險人並未因職業傷害而受有損失,基於有損 失始有補償之保險理論,自難認與上引該條項之請求補償 要件相符(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上述之不能工作係指減損或降低被保險人工作 能力而言,如有部分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 ,則非屬法條所稱之不能工作。再者,「職業傷病審查」 之認定,涉及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 有限,及司法、行政權分立之原則,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 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有關行政機關之專 業認定,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二)上訴人於99年9月20日因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骶骨及尾骨 閉鎖性骨折、軀幹挫傷、臀部壓砸傷」等傷害,先已請領 99年9月23日至100年4月19日期間計209日傷病給付;其復 以同一事故致「腰椎病變、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症狀、尾 骨閉鎖性脫臼」,再請領100年4月20日至同年7月15日期 間計87日傷病給付,核計領取296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續以同一事故致「腰椎病變 、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症狀、尾骨閉鎖性脫臼」之疾病, 再請領100年7月16日至同年9月11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 ,上訴人上揭傷勢不論是否與系爭事故相關,均須達不能 工作以致無法領取原有薪資之程度始能請領。被上訴人為 審究是否應予給付,前後委任4名醫師為專業審查,審查 意見如下:
(1)第一位審查醫師意見:依長庚住院病歷記載,若該員於99 年9月20日之前無相關腰椎或神經根之病史,則可認同上 開症狀與9月20日之事故相關,應予給付。該員於100年7 月16日應可適應並恢復。
(2)第二位審查醫師意見:上訴人已享有296日之給付,足夠 車禍療傷,上訴人未開刀,原有給付已寬鬆。腰椎病變、 腰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變化為退化性疾病,與99年9月20 日車禍無關。99年12月19日高雄長庚MRI結果,為腰椎骨 刺及退化性變化,L5-S15椎間狹窄,L3-4-5、L5-S1椎間 盤膨出。綜合以上,上訴人目前之下背痛及坐骨神經壓痛 為退化性疾病,與99年9月20日之車禍無關,建議不給付 100年7月16日以後之聲請給付。
(3)監理會特約醫師意見:依右昌聯合醫院99年9月20日門診 紀錄主訴,數日前跌傷造成下背痛並未提及當日之工傷, 再依博正醫院99年9月23日之門診病歷主訴:99年9月20日 工傷跌倒造成下背痛,X光顯示,尾骨骨折,亦無腰椎外



傷之主訴。再依高雄長庚醫院99年11月2日門診病例主訴 ,跌坐地下造成臀部疼痛,X光顯示,尾骨骨折,亦無腰 椎外傷。由病史1.給付職災已寬鬆2.並未住院或手術,原 核付296日已寬鬆3.無腰椎之外傷4.椎間盤突出為常見退 化病變,綜合以上,勞工保險局不再核付職災,為合理。 (4)訴願時,另位特約職業病醫師提出審查意見:99年9月20 日跌傷(博正醫院)有尾部骨折及挫傷病況。99年11月7 日有下背痛、坐骨神經痛就醫,其後於長庚醫院有L5-S1 輕椎間突出及退化病變。右昌醫院:99年9月20日下背痛 數日前跌傷有尾骨近位骨折。高雄長庚99年11月2日:下 背痛→尾骨骨折,兩下肢肌力正常,其後檢查有L5-S1輕 椎間突出病況合併退化。據上病程,99年9月間病變為尾 骨骨折,其後發現之腰椎退化及椎間盤突出與99年9月20 日事故無明確關聯。已領至100年7月15日共296日給付已 為緩解病況,可恢復工作,續請為不合理。
(5)另原審法院囑託高醫鑑定結果:該醫院認定「病患石君於 102年10月22日至本院門診檢查及鑑定,依當時情況,下 背痛發生於久坐後,且病患可以走路,應可以工作。根據 100年7月15日長庚醫院門診紀錄,其主要症狀為左下肢肌 力為4分(正常為5分),臀部疼痛,給予藥物治療,至於 是否能工作?理論上應可以工作」。
(6)綜合上揭多數特約醫師之醫理判斷及鑑定結果,足認上訴 人自100年7月16日起,應已回復工作能力。(三)上訴人雖主張所謂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取得 原有工資,惟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謂因病不能工 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應係指工作能力減損,無法 領取原有薪資,至於是否從事原來工作,則不在所問。況 且上訴人自述工作內容為文職,於發生系爭事故經治療後 ,曾回任原工作,薪資並未減少,雖之後上訴人自覺身體 病痛而辭去工作,然此並非因上訴人無法勝任工作而遭解 雇,顯見上訴人於治療後並無不能工作以致不能領取原有 薪資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 9月11日間仍不能工作一節,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等 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以:(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所稱「不能 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係以「原本工作之薪資」 為基準,亦即工作能力因職業傷病減損,不能從事原本工作 ,致影響其取得原有薪資之情形,即為「不能工作」。原判 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53號判決之見解,認為 係指被保險人工作能力減損,無法領取原有薪資,如有部分



之工作能力而可取得原有薪資之程度,則非不能工作,至於 是否從事原來工作,則不在所問,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違法。(二)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是否已「不能工作, 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而應予給付,係涉及被保險人之工 作能力能否回任原本工作,或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能否從 事其他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之認定,並非有關職業傷病症 狀之判斷,自非屬判斷餘地之範疇。故被上訴人理應根據上 訴人工作能力減損之程度,具體判斷是否仍有工作能力領取 原有薪資,而不能僅憑特約醫師審查意見認定之。原判決僅 依4份委任特約醫師之審查意見,逕認定「上訴人自100年7 月6日起,已回復工作能力」,其適用判斷餘地法則,亦有 違誤。(三)上開醫師審查意見雖記載上訴人自100年7月16日 已可恢復工作,但均未論及上訴人工作能力恢復之程度,另 原審囑託之高醫鑑定結果雖記載上訴人應可以工作,惟亦同 時認定上訴人於100年7月15日仍有「左下肢肌力不正常及臀 部疼痛」,至102年10月22日,仍有「久坐後發生下背痛」 之症狀,可見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縱可以工作,工作能力 亦仍有減損或降低,詎原判決卻引用該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 自100年7月16日起,已回復工作能力,顯與卷證記載不符, 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
(一)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因執行 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 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第2項)前項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上開條 文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因遭職業傷病致不能從事 工作,此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須依客觀診療事實及醫學專 業認定,非保險人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亦非由被保險人主觀認定。蓋個人主觀感受無法證實, 且對疼痛忍受程度不一,能否從事工作,與個人意志力或 工作意願亦有相關,自不能僅憑被保險人主觀感受即認定 「無法從事工作」。故保險人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 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 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若經醫學見解審定已有 工作能力,惟未返回工作崗位,即不符「不能工作」規定 ,自難認與上引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之請求補償要 件相符。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傷勢是否達到不能工作以致無法領取原 有薪資之程度,前後經4名專科醫師作成專業審查,第1位



審查醫師意見略為:上訴人於100年7月16日應可適應並恢 復;第2位審查醫師意見略為:上訴人已享有296日之給付 ,足夠車禍療傷,建議不給付100年7月16日以後之給付; 監理會特約醫師意見略為:由病史給付職災296日已寬鬆 ,不再核付職災為合理;訴願時另位特約職業病醫師審查 意見略為:已領至100年7月15日共296日給付已為緩解病 況,可恢復工作,續請為不合理;另原審又囑託高醫鑑定 結果略為:根據100年7月15日長庚醫院門診紀錄,理論上 應可以工作;綜合上揭多數特約醫師之醫理判斷及鑑定結 果,足認上訴人自100年7月16日起,應已回復工作能力, 為原審依職權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於100 年7月16日應可適應並恢復工作能力,而以原處分對上訴 人100年9月21日申請職業傷害給付核定不予給付,洵非無 據。原判決已說明「職業傷病審查」之認定,涉及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基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及司法、行政 權分立之原則,原則上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 有「判斷餘地」,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行政法院應 予尊重;況且上訴人對其於受傷治療後,曾一度回原公司 工作,薪資並未減少,嗣係因自覺身體病痛而辭去工作, 顯見上訴人於治療後並無不能工作以致不能領取原有薪資 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主張其自100年7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 1日間仍不能工作一節,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被上 訴人所為處分,並無不合,乃駁回上訴人之訴,業經原判 決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 背,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故上訴 人上述上訴意旨,為其一己之法律見解,尚無足取。(三)復按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 文與理由不符情形;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 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 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 人之訴所持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 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要無判決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 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亦不足採。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業經詳 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與事實認 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尚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理由。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指訴之判決不適用法規、適



用不當、理由不備之情事。原判決將訴願決定、爭議審定 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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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