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曾冠馨
被 上訴 人 嘉義縣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顏旭明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
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民國101年2月 24日在嘉義縣鹿草鄉○○段○○○段○○○○○號土地回填約10 0立方米之紡織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於同日 派員到場查獲。嗣上訴人再於同年9月20日在前開土地及同 小段1484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回填廢紙及不明 污泥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復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內政 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下稱第三中隊)及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 察大隊)到場查獲。因上訴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之罪嫌,案經第三中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偵查,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 第5159號、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 前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 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分別以102年1月31日嘉 環廢字第1020002371號、第1020002375號裁處書(以下合稱 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參加環 境講習2小時及12萬元罰鍰、參加環境講習4小時。上訴人不 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一)上訴人為天師府之廟公,系爭 土地為上訴人之子曾啟哲購買後交予上訴人管理使用,規劃 為廟旁休閒公園及道路使用。上訴人購買紙泥係供作有機堆 肥之用,用意為美化天師府週邊環境,純屬公益,業經嘉義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無犯意,對於原處分 所引用之法令亦不知悉。(二)訴外人陳順水、黃裕元曾提 出檢驗報告載明系爭廢棄物為無毒之有機培養土,且上訴人
購買之數量僅2、3百立方米,並非被上訴人所認定之3千多 立方米。上開無毒堆肥僅就地掩埋再加土方即可,因遭被上 訴人阻止而作罷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雖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然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上訴人 提出之兩份檢驗報告,與正式檢驗報告格式不符,疑經變造 。(二)被上訴人先後於101年2月24日及同年9月20日查獲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供他人非法棄置廢棄污泥,上訴人顯然長 期提供系爭土地供人傾倒事業廢棄物,符合反覆實施同種類 行為之業務概念。而上訴人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證,擅自於系爭土地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被上訴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57條規定裁處罰鍰,並 無不合。(三)系爭土地業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 為農牧用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被上訴人派員於現場稽查 所查獲之物為紡織污泥及少許棉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 依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規定製成之有機肥料,對系爭土地 作為農業使用顯有不利之影響。上訴人主張其係為植樹綠化 而購買有機肥料回填系爭土地,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略以:(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 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 、處理廢棄物業務,此觀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經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查獲之 回填紡織污泥等廢棄物,該回填物係由日發開發工程有限公 司向茂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再經由訴外人曾瓊如轉經 由訴外人陳順水出售予上訴人,曾瓊如、陳順水則均因上開 行為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經判決有罪確定。又上訴人於同年9月20日在系爭土地經查 獲之回填物品為漿紙污泥、紡織污泥,該回填物係新北市泰 山區皓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8月中旬發生火災產出之 廢紙廢棄物,該公司委託古新實業有限公司清理並運送至民 雄國中對面空地及寮頂村往溪口鄉○○○路旁棄置,經嘉義 縣民雄鄉公所查獲後,該公司再委託訴外人黃裕元及禾立興 公司代為處理。依採樣送驗結果,系爭土地回填之漿紙污泥 、紡織污泥及廢紙等屬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辦法附表 編號2、23、24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上訴人雖提出之買賣合 約書及檢測報告,主張其堆置、回填之物品均為無毒之有機
肥料。然上訴人所提出檢測報告所載之樣品名稱為污泥,且 未記載採樣單位、時間、地點,來源無從查考,實難認定與 系爭土地上之回填物有何關聯性,況原處分並非認定系爭土 地回填物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故原告並不能僅以其回填物 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即解免責任,故其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二)上訴人自承其並未依法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即不得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堆置、回填在系爭土地。上訴人 前後二次在系爭土地所回填污泥之行為,已屬從事廢棄物之 清除、處理行為;且上訴人所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數量並非 少量、零星,堪認上訴人具有繼續反覆行為意思,已該當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要件 。至上訴人固爭執查獲廢棄物之數量,然系爭土地面積總面 積達4,508平方公尺,且堆置其上之廢棄物遍佈各處,被上 訴人所指廢棄物數量僅係參考系爭土地總面積而以目視方式 所推估之數量,自非屬精確之數量,並無礙於上訴人違章行 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主張其在系爭土地回填漿紙污泥、紡 織污泥係作為堆肥使用欲種植樹木美化環境云云。按漿紙污 泥、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管理方式,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 用辦法附表編號23、24規定,漿紙污泥之再利用用途限於保 溫材料原料、防火建材原料、鍋爐燃料或水泥窯輔助燃料; 紡織污泥之再利用用途則限於保溫材料原料、防火建材原料 、磚瓦窯或水泥窯或鍋爐輔助燃料,並不包含作為土地改良 之回填材料。上訴人恣意以未經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 在系爭土地上,顯與上開「再利用」相關辦法中所定應經特 定管理方式後始得為再利用之行為有間,並非屬廢棄物清理 法第39條第1項所稱「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故上訴人上 開主張,亦不能作為其卸責之佐憑。(三)上訴人雖以其業 經不起訴處分,且其並非故意及不知法令等事由,主張不應 受罰云云。然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6 285號不起訴處分內容係認定上訴人不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係 以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行政不法行 為,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罰鍰,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且 前者之刑事責任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後者之行政責任過 失行為亦應處罰。上訴人未經取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業務,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2項規定,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 訴人自難以其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作為免除本件裁 罰之依據。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 大量紡織、漿紙污泥,已難謂其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8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詎其仍再度於 101年9月20日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回填廢棄物,更難謂其不 知相關法令或無違法故意而免罰等由,為其論據,將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5159號、第628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有 植栽綠化之需求,因誤信訴外人陳順水及曾瓊如告知系爭廢 棄物可作肥料而購買堆置回填於系爭土地上,主觀上應無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等情,原判決未加以未審酌,顯有行 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又上 訴人係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透過陳順水向曾瓊如購買系爭 廢棄物,與一般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 業務者有別,此一重要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誤信他人而 購買系爭廢棄物供作肥料使用,曾瓊如始係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l項之業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法。六、本院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 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7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1年2月 24日及同年9月20日在系爭土地回填紡織污泥及漿紙污泥等 一般事業廢棄物,經被上訴人派員會同第三中隊及南區督察 大隊到場查獲,因上訴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罪 嫌,案經第三中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查,嗣經嘉義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前開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 以原處分分別裁處上訴人6萬元罰鍰、參加環境講習2小時及 12萬元罰鍰、參加環境講習4小時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原判決違背 法令,請求廢棄,核其主張各節,並非可採,茲說明如下。(三)上訴人主張其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 、第6285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認定上訴人客觀上有植栽綠化
之需求,因誤信訴外人陳順水及曾瓊如告知系爭廢棄物可作 肥料而購買堆置回填於系爭土地上,主觀上應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故意,原判決未加以未審酌,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8 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按「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因涉有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及同條第4款「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 罪嫌,案經第三中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查,雖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定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而以 101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6285號為不起訴處分,固據上訴 人提出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然查,刑事責任與行政責 任,其故意、過失之構成要件不同,且刑事偵查認定事實, 並無拘束行政訴訟事實認定之效力。次查,原判決業已敘明 上開不起訴處分係認定上訴人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與本件審理上訴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禁 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有無故意過失而應受罰有別,上訴人自 不得據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脫免本件行政責任之依據。上訴 人主張原判決漏未審酌其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事 由云云,並非可採。
(四)上訴人又主張其係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透過陳順水向曾瓊 如購買系爭廢棄物,與一般收取廢棄物處理費用之廢棄物清 除、處理等業務者有別,此一重要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 誤信他人而購買系爭廢棄物供作肥料使用,曾瓊如始係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l項之業者,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顯然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 則之違法。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與第57條之立法目的 ,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不得擅自無照從 事清除、處理廢棄物。又所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之「 處理」,依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 規定,包括最終之掩埋處置。本件上訴人既同意訴外人曾瓊 如轉經由陳順水將其收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得於其所管領之 系爭土地上進行堆置、掩埋,即難否認其有從事處理廢棄物 業務之事實存在。準此,上訴人既未經申請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而共同參與訴外人曾瓊如、陳順水友無照非法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不法行為,則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41條規定,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處罰鍰,即無不合。另上
訴人主張其係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向曾瓊如購買系爭廢棄 物,此一重要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因誤信他人而購買系爭 廢棄物供作肥料使用乙節,固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 ,惟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是否有支付買賣價金;抑且,以現 今之物價水準,能以每公噸10元之價格購得肥料,顯與經驗 法則不符,故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可採。是以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捨棄循正常管道購置來源正當、清楚之堆肥用料,選擇 購買不明廢棄物,卻漏未注意廢棄物清理之相關法令,未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逕於系爭土地回填、處理廢棄物,即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原處分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處罰鍰 ,並無不合,即與卷內證據無違,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之情事。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有與本件事實認定無涉之 事項,有涉及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惟均與違背法 令無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意旨,自不得作為上訴 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 亦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維持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乃上訴 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戴 見 草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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