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救字,103年度,69號
KSBA,103,救,69,2014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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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劉美伶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安平區公所間低收入戶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 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 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低收入戶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業由本院受理中。聲請人1人獨立扶養江佩樺江存昱、 郭碇梧3人,而與之共同生活,且同一戶籍家庭生活經濟困 難,無資力出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於核定聲請人低收入戶資 格時,就「家庭總收入」之計算有明顯違誤,聲請人提起訴 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南市安平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資為釋明。再者,聲請人係符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後,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准予扶助在案,有該分會103年10月29日審查決 定通知書(全部扶助)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此外,未發現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 情事,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就其所提起本院103年度訴字第 498號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呂 佳 徵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吳 永 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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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