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19號
再 審原 告 蔡 國
蔡得安
蔡承受
蔡永錫
蔡永賜
蔡永得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呂月華
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再審原
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
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 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 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明定。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前 經本院以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7月25日103年度判字第412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再審原告主張 其係為履行租賃契約,始提供再審原告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坐落臺南市○區○○段1-48、1-902、1-905、169-29及169- 32地號土地,供特定私人進出使用,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 認定上開土地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與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規定之既成道路要件不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之規定,該部分再審之訴應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 政法院。
三、至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審 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之。又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對 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則另以判決 駁回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