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3年度,1964號
KSEV,103,雄補,1964,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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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964號
原   告 蕭本融
被   告 洪富吉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洪富旺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洪迪
      洪珮馨
兼上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顏秀彬

被   告 洪珮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新臺幣(
下同)3,090 元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及第77條之10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280,8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按日給
付原告9,360 元。其中訴之聲明後段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
依本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
計2 年10個月計算,共為9,679,800 (計算式:9360×365 ×34
/1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前項規定合併訴
之聲明前段280,800 元計算,是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9,960,
600 元(計算式:0000000 +280800=0000000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9,703元,扣除上開繳納之3,090 元裁判費,尚應補繳96
,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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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