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899號
原 告 王楊鳳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貽斌、江美雪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查報本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
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