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趙双玲
陳仕豪
陳群超
魏承翰
孫靖淵
林育昇
盧祐強
鄭鈞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複 代理人 傅鉅垣
被 告 歡喜家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弘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原告丙○○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原告丁○○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原告辛○○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柒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原告甲○○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原告庚○○新臺幣陸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原告己○○新臺幣玖萬參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原告丁○○以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原告辛○○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原告庚○○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原告己○○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渠等係被告公司在新竹縣○○市○○○街000 號 胡同大媽餐廳之員工,依序自民國104 年10月1 日、106 年 3 月13日、105 年11月11日、106 年3 月1 日、103 年3 月 1 日、106 年3 月9 日、同年月月1 日及105 年8 月21日受 僱於被告。詎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發放薪資,
原告乙○○於106 年4 月9 日與被告終止契約,而被告則於 106 年4 月14日間無預警停業,而與原告(除乙○○外)終 止勞動契約,應給付終止前積欠薪資,並發給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渠等各如附表「總求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自如附表「到職日」欄所示日期起任職於被 告公司,嗣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薪資, 106 年4 月14日即未有營業,並經認定於106 年5 月26日歇 業,並分別於如附表「離職日」欄所示日期終止僱傭關係, 惟未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並積欠渠等薪資等情,業 據其提出由原告戊○○所製作保管之員工年資、薪資、攷勤 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 年6 月1 日北市勞動字第10634020331 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4-5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㈠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㈠在同一雇主 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 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 款、第17條定有明文。另按,「雇主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工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 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知;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 者,應於20日前預告之,如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自106 年4 月起即未營業,並於同年月14日終止與原 告戊○○、丁○○、辛○○、庚○○、己○○間之僱傭關係 ,且未依上開規定依給付原告戊○○、丁○○、己○○之預 告工資分別於20日、10日、10日前預告之,即資遣原告戊○ ○、丁○○、辛○○、庚○○、己○○,已如前述,核屬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是依上 揭法條規定,得分別依其年資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並就其年資之計算,以整月計算而未計未滿1 個月 之日數,以較實際年資為少之年資為計算其資遣費,亦無不 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積欠薪資」、「預
告工資」、「資遣費」欄所示之金額,共計如附表「總求償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 7 月27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附表:
┌───┬───────┬────────┬─────┬─────┬─────┬─────┬───────┐ │姓名 │ 到職日 │ 離職日 │預告期間 │積欠薪資 │預告工資 │ 資遣費 │總求償金額 │ ├───┼───────┼────────┼─────┼─────┼─────┼─────┼───────┤ │戊○○│104 年10月1 日│106 年4 月14日 │ 20日 │64,581 元 │30,660元 │69,000元 │164,241元 │ ├───┼───────┼────────┼─────┼─────┼─────┼─────┼───────┤ │丙○○│106 年3月13 日│106 年4 月14日 │ │44,850 元 │ │ │ 44,850元 │ ├───┼───────┼────────┼─────┼─────┼─────┼─────┼───────┤ │丁○○│105 年11月11日│106 年4 月14 日 │ 10日 │67,651 元 │16,000元 │16,000元 │ 99,651元 │ ├───┼───────┼────────┼─────┼─────┼─────┼─────┼───────┤ │辛○○│106年 3 月1 日│106 年4 月14日 │ │49,660 元 │ │ 2,916元 │ 52,576元 │ ├───┼───────┼────────┼─────┼─────┼─────┼─────┼───────┤ │乙○○│103 年3 月1日 │106 年4 月9日 │ │52,583 元 │ │ │ 52,583元 │ ├───┼───────┼────────┼─────┼─────┼─────┼─────┼───────┤ │甲○○│106 年3 月9日 │106 年4 月14日 │ │47,843 元 │ │ │ 47,843元 │ ├───┼───────┼────────┼─────┼─────┼─────┼─────┼───────┤ │庚○○│106 年3 月1日 │106 年4 月14日 │ │59,819 元 │ │ 3,500 元 │ 63,319元 │ ├───┼───────┼────────┼─────┼─────┼─────┼─────┼───────┤ │己○○│105年8月21日 │106 年4 月14 日│ 10日 │54,919 元 │14,000元 │24,500元 │ 93,41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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