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聲字,103年度,104號
KSEV,103,雄簡聲,104,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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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陳文科
相 對 人 吳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玖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一三七二六四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雄簡字第二三四五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91年度促字第28047 號確 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2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准 予在新臺幣(下同)83,000元,及自91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聲請人於第三人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高雄郵局)債權予以扣 押並已核發扣押命令,惟因聲請人已全數清償積欠相對人之 債務,並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 3 年度雄簡字第234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 )審理中,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恐受不能或難以回復原 狀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 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 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 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暨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如聲請人就上開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獲得勝訴判決,相對人即無從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 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與首揭條文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83,000元,並聲



請扣押聲請人對高雄郵局之存款債權,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上開債權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受償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故參酌系爭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 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等情,認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9,000 元 ,據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9,000 元,應屬相當。四、依強制執行法第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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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