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629號
原 告 劉必將
被 告 洪文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被告應將自家漏水修繕,並將原告屋內因漏水造成之損 壞修繕至回復原狀。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一)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房屋(下稱 6 樓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即如附件所 示工法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2元。原訴與變更 之訴均係基於兩造間就所有之房屋漏水問題所生,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 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6 樓房屋為上下樓 層關係,民國102 年7 月間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6 樓 房屋之浴室地板及防水層失效所致,原告通知被告修繕,被 告遲不處理,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牆面及部分裝潢損壞,爰依 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賠 償系爭房屋因漏水所致牆面受損之修復費用34,602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6 樓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報告書即如附件所示工法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34,60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為漏水通知後即停用浴室至102 年9 月14日,然於停用期間原告家仍在漏水,是本件漏水原因應 非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失效所致。若是被告房屋浴室防水層 失效,被告願意找廠商施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與被告所有之6 樓房 屋為上下樓層關係,系爭房屋有漏水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房屋及6 樓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照片等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6 樓房屋浴室之防水層失效,即被告就其所有之6 樓房屋未 盡管理之責所致,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 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 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未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 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 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 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 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 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依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龔勢方證稱:我是抓漏將軍 工程有限公司的執行長,負責勘查、技術上指導。於102 年下半年被告請我去看漏水,我去原告家看天花板,發現 有漏水問題,不是很確定漏水原因,只能推測是從被告家 走廊還是浴室漏下來的,但也有可能是公共管道間,至於 被告家是否符合這狀況,要進一步勘查。原告家是看得出 來有漏水,但要進一步測試才能知道漏水的原因,當天沒 有作測試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8 頁),可知於102 年 下半年間,證人龔勢方至系爭房屋勘查確認誠有漏水情事 ,然因無作相關測試,故無法確認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三)次查,依財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 103 年1 月11日、25日至兩造房屋鑑定漏水原因之結果: 1 、上午針對公共廁所進行漏水測試,經浴廁灌水約3 小 時測試後,鑑定建築師勘查其內部管線及牆面和頂版無明 顯滲漏情況之現象發生,原公共浴廁儲水位並無明顯滲漏 流失(即水位下降),走廊原有遺留之舊有痕跡並無持續 擴大之現象。2 、下午針對主臥室浴廁進行漏水測試,經
浴廁灌水約3 小時測試後,鑑定建築師勘查其內部管線及 牆面和頂版無明顯滲漏情況之現象發生,原主臥室浴廁儲 水位亦無明顯滲漏流失之現象。3 、浴廁原有樓地板至主 臥室疑似漏水陰影處,經觀察沿線路徑亦無漏水跡象,可 知除非浴廁以外靠近主臥房附近尚有其他滲漏源,否則在 短短2 小時內,本測試不可能測試到5.5 公尺以外之滲漏 ,經鑑定建築師觀察於鑑定標的物6 樓主臥室與鄰棟廚房 之共同壁,其牆面處於濕潤狀態,判斷尚有其他滲漏源存 在之可能等語,有建築師公會鑑定案號00000000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及建築師公會103 年2 月18日函覆之說明二:本會建築師於103 年1 月25日至系 爭房屋進行複勘,並進行漏水原因探究,採用封閉浴廁落 水頭進行灌水測試,於公共廁所灌水約2 小時後,當事人 聲稱其主臥室天花板有疑似漏水痕跡,經鑑定人以爬梯接 近該處,以目視及手掌接觸檢視均未發現有漏水跡象等語 (見本院卷第56頁),並參證人林存城證稱:我擔任15年 建築施工作,加入公會後鑑定漏水經驗約5 年。本件是以 放水測試,將被告家2 間浴室落水孔堵住,把水灌滿,再 去原告家看有無漏水。去看時已經有漏水痕跡,我們是測 試漏水痕跡是否有繼續擴大的情形,我們作的測試沒辦法 看出漏水現象,所以沒辦法提供修復方式。鑑定當天另一 位葉宗原建築師發現被告主臥室牆壁上有濕濕的痕跡,懷 疑是被告家隔壁有漏水,但因為不是本件鑑定的範圍,所 以沒辦法到隔壁去看。因為那時查不出原因,就到處看, 把東西搬開後才發現牆壁濕濕的,根據大樓管理員提供的 大樓平面圖,判斷旁邊是流理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28 4 頁)。堪認103 年1 月間,由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至兩 造家中進行漏水原因鑑定,然於6 樓房屋之2 間浴室進行 放水測試後,系爭房屋經觀測並無漏水之情形,是於該次 鑑定並無法確認漏水原因為何。
(四)再查,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下稱土木技師工會)於10 3 年4 月11日、29日至兩造房屋鑑定漏水原因之鑑定結果 :1 、針對系爭房屋原告鑑定標的物公共浴廁前平頂天花 板及主臥浴室及出口前平頂天花板均有滴漏痕、滲水痕、 白樺及裂隙。2 、針對6 樓房屋被告鑑定標的物公共浴廁 及主臥浴廁地板磁磚尺寸25×25cm拱脫計42塊。公共浴廁 及主臥浴廁牆面磁磚40×25cm拱脫計8 塊,22×27cm拱脫 計29塊。3 、針對上述1 、2 點原告平頂天花板現況確有 滲水現象,被告公共浴廁及主臥浴廁地板其牆面磁磚拱脫 ,磁磚施工未密實緊貼,其下PU防水層上有長期吸水浸濡
水中,會有膨潤現象而導致防水失效,應為漏水原因。4 、依據以上1 至3 點所述之房屋漏水原因,為現場勘查取 得資料研判結果。5 、另外由於原告提出要求,不希望採 用一般浴室直接放水測試及現場配合採用儀器漏水實驗之 鑑定工作並未施作,故系爭房屋無法取得房屋漏水直接證 據,特予以說明等語,有土木技師工會103 年8 月5 日高 市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 1-202 頁),並佐以證人劉伯武證稱:我從事土木結構工 程20多年,加入公會後鑑定各種漏水約20 件 。當天原告 要求不要放水測試,希望用相關儀器處理,我們請人鑑價 ,大約要再5 萬元,但沒有繳費,所以只好用現場會勘的 結果,本件鑑定結果因為沒有作任何測試,只是參考用, 因為沒有直接的證據,建議的修復方式是一般比較不會失 敗的方法,所以無法保證依建議之修復方式修復以後原告 家不會再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86-288 頁)。足徵土木 技師工會至系爭房屋於103 年4 月間至系爭房屋勘查時, 發現系爭房屋公共浴廁前、主臥浴室及出口前之天花板有 漏水情事,然因該次鑑定時未做任何測試,故僅依會勘之 結果於鑑定報告中提供一般較不會失敗之建議修復方式, 然實則查無系爭房屋漏水原因之直接證據。
(五)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依證人龔勢方之證詞堪認 系爭房屋於102 年下半年間即有漏水情形,然於建築師公 會於103 年1 月間對6 樓房屋進行漏水測試時,系爭房屋 卻無漏水跡象,則若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是6 樓 房屋之浴室防水層失效,則應當於進行灌水測試時,系爭 房屋亦會有漏水情事發生,是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土 木技師工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僅就現場會勘之結果提出 之一般較不會失敗之建議修繕方式,然不保證被告依此方 式修繕後,系爭房屋即不會漏水等情,業據證人劉伯武證 稱如上,且因該次鑑定無作任何測試,故查無系爭房屋漏 水原因之直接證據,是尚不足為被告所有之6 樓房屋浴室 有原告所稱防水層失效以致系爭房屋天花板漏水事實之認 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餘積極有利事證以實其說,揆 諸前揭之說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利 己事實,既無法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6 樓房屋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 書即如附件所示工法修復,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602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