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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361號
KSEV,103,雄簡,361,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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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旭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勝福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3,250 元,及自附 表欠款日期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混凝土買賣之公司,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分別承攬訴外人金門縣政府之「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 兒園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古寧國小工程)以及金門縣政府 港務處之「金門縣水頭港區港警所辦公室整建工程」(下稱 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向原告購買如附 表所示數量之混凝土,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將其所買受之混 凝土送至被告指定之工地,共計貨款為253,250 元(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付款,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3,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承攬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及系爭水頭港警 所工程,但被告已將上開工程分包予訴外人眾盛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眾盛公司),眾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施文 宮,原告係將混凝土出貨給眾盛公司,施文宮將混凝土售予



被告,被告再將混凝土款項交付給施文宮,被告與原告間並 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但施文宮於101 年5 月間即撒手不管 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原告是否曾出貨給眾盛公司或施文宮, 數量若干,均應由原告舉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訴外人金門縣政府之「金門縣古寧國小附設幼兒園整建工程 」(下稱系爭古寧國小工程)於101 年8 月18日決標由被告 得標並以3,588 萬1,000 元承攬,金門縣政府於102 年5 月 31日以被告工程進度遲延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之規定 發函終止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契約。
金門縣政府港務處之「金門縣水頭港區港警所辦公室整建工 程」(下稱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於101 年8 月決標由被告 得標並以1,248 萬元承攬,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已於102 年 12 月18 日完成驗收。
⒊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及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之混凝土配比送審 資料均由原告提供。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古寧國小工程、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所使用之 混凝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亦即,施佶佐是否代理被告與原 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若否,原告主張已構成表見代理,被 告應負本人之責,有無理由?
⒉如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若干?系爭古寧 國小工程、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是否由原告 所提供?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古寧國小工程、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所使用之 混凝土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亦即,施佶佐是否代理被告與原 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若否,原告主張本件已構成表見代理 ,被告應負本人之責,有無理由?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69 條 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 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 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 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



;或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 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 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分別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 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 由施佶佐所代理成立,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被告曾授與施佶佐代理權,施佶佐有權代理被 告向原告購買混凝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施佶佐為系爭古寧國小工地、系爭水頭港警所工地 之現場負責人,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代理混凝土買賣契約, 固提出施佶佐簽名之出貨單據(本院卷㈠第5 、6 、51-54 頁),惟被告自始即否認施佶佐為其代理人,並抗辯稱被告 將上開工程分包予眾盛公司,眾盛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施文 宮始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等語,是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遽 認被告曾對授與施佶佐代理權訂立本件買賣契約,原告主張 施佶佐有權為被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應屬無據。惟本 件應審究者為系爭買賣契約訂立之過程,是否已在外觀上足 使原告信施佶佐為有代理權之事實,被告因而應負授權人責 任,以衡平被告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是倘被告之行為使 原告正當信賴施佶佐有代理被告締約權限,則應由被告負責 授權人之責。
⒊經查:
施佶佐代理被告參與系爭古寧國小工程投標乙情,有金門縣 政府物資處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一紙在卷可 稽( 本院卷第69頁) ,施佶佐為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工地之現 場負責人施文宮之子,擔任本件工程之土木景觀組之工程師 ,施佶佐於101 年11月19日代被告與金門縣政府進行會勘一 情,有金門縣政府103 年5 月8 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隨函檢附之會勘紀錄、工地組織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 卷㈠第77、80、164 頁),又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工地之監造 建築師即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亦函覆本院施佶佐為系爭古寧 國小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此有該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9 月3



日程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㈡第187 頁) 。又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為施佶佐,有金 門縣政府港務局103 年8 月12日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隨函檢附之被告公司出據之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工地負責人 切結書、混凝土試驗報告、工程查驗紀錄可佐(本院卷㈡第 111 -124頁),金門縣政府程鈞柏建築師就施佶佐於系爭 古寧國小工程工地之職務所述雖不一致,惟程鈞柏建築師既 為系爭古寧國小工程之監造單位就工地現場之實際情形當知 之甚詳,以程鈞柏建築師認施佶佐為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工地 之現場負責人,足見施佶佐有權管理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工地 ,自上情交互觀之,堪認施佶佐就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工地之 工程進行有管領之權限。又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壓漿車駕駛吳 春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古寧國小工地以及系爭水頭港 警所工地都是由伊負責壓漿車之工作,壓漿車司機就是作業 員,一台壓漿車出去除了司機外還會有管尾的作業,壓漿車 是負責工地現場打料的工作,出貨單上之駕駛指的是預拌混 凝土車的駕駛,他們負責把料送到工地。上述2 個工地之現 場負責人是一位綽號「小施」之男子,伊稱呼其「少董」, 出貨單(本院卷㈠第51-54 頁)所示之混凝土都是這名綽號 小施男子向原告公司叫貨而非眾盛公司,再由原告公司將混 凝土送至工地,伊灌漿時幾乎都是小施的父親在工地現場, 出貨單上簽名都是伊請小施或小施不在現場時指定現場做水 電之男子簽名,該名男子會簽「胡」再劃一個圈圈,因為混 凝土必須送審,所以工地現場之監工人員會管制混凝土進入 工地,僅有叫料的廠商才可進入,伊都是依照小施指示將混 凝土灌在指定之位置等語(本院卷㈡第100-105 頁),互核 上情以觀,堪認證人吳春彬所稱之綽號「小施」之男子以及 其父親分別為施佶佐施文宮,核以施佶佐對被告所承攬施 做之系爭古寧國小工地及系爭水頭港警所工地具有管領權限 ,證人吳春彬就本件混凝土由施佶佐向原告公司叫料,由原 告公司派員將混凝土送至工地,原告車輛得進出有管制人員 之工地現場,原告公司經施佶佐指示而將混凝土灌漿,灌漿 完畢將出貨單叫與施佶佐或其指定之胡姓男子簽收一情,應 認原告對於工地現場有管領權限之施佶佐有正當信賴其得代 被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就系 爭買賣契約應負本人之責,即屬有據。至被告抗辯其將系爭 古寧國小工程、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中關於混凝土澆置工程 分包予眾盛公司,本件實係眾盛公司向原告買受混凝土云云 ,並提出承諾書2 紙為證(本院卷㈠第179 、180 頁),惟 此節為原告所否認,本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亦未聲請施文宮施佶佐等 人到院為證,本院尚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前揭 抗辯,實難採憑。
㈡被告應給付之價金若干?系爭古寧國小工程、系爭水頭港警 所工程所使用之混凝土是否由原告所提供?
原告主張其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混凝土送至附表所示工 地,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因工程落 後經金門縣政府終止契約,結算後僅澆置14立方公尺之混凝 土,且上開2 處工地之混凝土並非均由原告提供等語。經查 :
⒈系爭古寧國小工程經金門縣政府於102 年5 月31日以被告工 程進度遲延為由,依政府採購法第21條之規定發函終止系爭 古寧國小工程契約,金門縣政府終止上開契約後結算有「14 0g/cm2預拌混凝土澆築」計14立方公尺一情,有金門縣政府 103 年5 月8 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程 鈞柏建築師事務所金門縣古寧國小解約清算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憑(本院卷㈠第77、160 頁背面),然原告提供系爭古寧 國小工程及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如附表所示之混凝土業據證 人吳春彬證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出貨單可佐(本院卷㈠ 第51-54 頁),且被告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古寧國小工程契 約第03050 章混凝土基本材料及施工一般要求第1.4.2 條明 定:「預拌場規模、設備及品質控制等資料:廠商應依據CN S3090A2042之規定提送有關混凝土組成來源材料及拌和計畫 書,供監造單位審核。該計畫應說明拌和廠之型式、位置及 所採用之拌和設備與單位產量」、第1.4.5 條「混凝澆置申 請書:進行混凝土澆置作業前應提出混凝土澆置申請書,申 請書應註明工程名稱、施工日期、施工位置、預計澆置時間 、預計澆置數量及其他必要事項,並依照監造單位指定時間 於澆置前提出,經監造單位同意後始得施工。」等語,有系 爭古寧國小工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向金門縣政 府調取原本,核閱無訛(本院卷㈡第61-74 頁),且被告於 系爭古寧國小工程提出之混凝土送審報告確實使用由原告所 提供之混凝土送審報告,有金門縣政府103 年6 月10日府工 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被告公司出具之混凝土 送審報告可佐(本院卷㈡第4-33頁),且金門縣政府亦函覆 本院:「依系爭古寧國小契約S0-01 建築物結構鋼筋混凝土 標準圖一般說明第參條第4 項已明定未經機關及監造單位認 可之混凝土不得進入工地,即工程施工僅使用通過混凝土審 查廠商供給之混凝土」等語,此亦有金門縣政府103 年8 月 13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建築物結構鋼



筋混凝土標準圖一般說明可憑(本院卷㈡第146 、147 頁) ,系爭古寧國小工程之混凝土係由原告所供一情,應屬信實 。再者,102 年4 月16日、同年5 月4 日施工項目為基礎版 5cm PC混凝土澆置工程,有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9 月 3 日程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187 頁), 系爭古寧國小工區地下室開挖(第一層開挖時間102 年3 月 26日,開挖完成時間102 年4 月16日)至基礎版5cm PC 澆 置完成,因被告護坡工程未施做及排水設備、設施規劃不當 ,造成大雨來臨時排水不及,邊坡土石滑動與坍塌。又基礎 版防水層施工(102 年4 月17日至102 年5 月4 日)亦因被 告基礎版5cm PC澆置步驟掌握不佳產生地坪滲水,因被告護 坡工程未施做及排水設備、設施規劃不當,造成大雨來臨時 排水不及,影響防水層施工等情,有金門縣政府103 年5 月 8 日府工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金門縣政府協 調會紀錄監造單位報告資料足憑(本院卷㈠第77、142 頁背 面),核與證人吳春彬所述:工程結算結果與實際灌漿不符 合,因系爭古寧國小工程曾因下雨滲水把地下室灌漿好的混 凝土沖毀,原告重新灌漿2 次,第1 次灌漿完因為下雨就重 灌漿,那個位置本來就要施工二次,第一層灌漿完要鋪塑膠 布,再灌第二層,這個位置第一層的部分有重灌一次,共去 灌漿了3 次,現場灌漿的數量因沒有模板所以一定比現場結 算的更多等語(本院卷㈡第101-106 頁),大致相符,足見 系爭古寧國小工程之混凝土澆築工程曾因大雨沖刷導致必須 重新澆築混凝土,因而有原告出貨數量與現存結算數量不一 致之情形,是被告以系爭古寧國小工程之混凝結算數量僅14 立方公尺,原告並未交付如附表古寧國小工地所示數量之混 凝土置辯,即無足取。至被告抗辯稱程鈞柏建築師事務所固 函覆本院102 年4 月22日並未施工云云(本院卷㈡第187 頁 ),惟程鈞柏建築師亦函覆稱系爭古寧國小工地現場混凝土 車輛進出為營造廠商自主管理等語,且原告已提出102 年4 月22日之出貨單,及當日確有澆灌混凝土乙事,業經證人吳 春彬證述綦詳,是上開函覆結果可能係當日無澆灌混凝土紀 錄所致,尚自不能僅以此遽認原告未於當日交付混凝土予被 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⒉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業已全部完成並經驗收,其混凝土配比 送審報告由原告提供,且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僅得使用原告 提供之混凝土,有金門縣港務處103 年8 月12日港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系爭水頭港警所工程監造單位及林存成建築 師事務所103 年8 月28日(103 )高城建字第0000000 號函 及隨函檢附之混凝土澆灌紀錄足憑(本院卷㈡第111 、149-



183 頁),又原告主張已交付如附表所示混凝土一情,已提 出出貨單為證(本院卷㈠第51-54 頁),且與證人吳春彬所 述大致相符,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林存城 建築師雖函覆本院:102 年1 月24日、1 月29日、2 月2 日 、4 月8 日無澆置申請及紀錄留存,102 年2 月4 日施做港 警所排水溝約19立方公尺(實際數量以材料供應商出廠證明 為主- 承商未出具),102 年2 月25日日施做港警所排水溝 溝蓋約16立方公尺(實際數量以材料供應商出廠證明為主- 承商未出具)等語,有林存成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8 月28日 (103 )高城建字第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混凝土澆灌 紀錄附件二可佐(本院卷㈡第149-183 頁),惟原告分別上 揭時、日至系爭水頭港警所工地澆灌混凝土,有出貨單可憑 並經證人吳春彬證述在卷,堪可採信,已如前述。林存城建 築師雖稱澆灌混凝土共計35立方公尺(計算式:19+16=35 ),然此僅為估算值,尚須由承攬廠商即被告提出相關出廠 證明,亦為林存城建築師所明述,且以原告請求之立方公尺 混凝土,被告為上開工程之承攬廠商且上開工程業已完工, 被告當留有本件工程履約之相關證據,其抗辯原告交付之混 凝土有數量不足之情事,甚易由被告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 ,被告於本件審理期間並未舉證供本院調查,堪認被告空言 抗辯,並非可採。
⒊依上述,應認原告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混凝土予被告,是 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53,250 元,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3, 25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0月8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附表:
┌────┬────┬───┬────────┬───┬────┬──────┐
│日期 │項目 │單位 │單價 │合計 │ 總計 │工地(地點)│
│ │ │ │(新臺幣,下同)│ │ │ │




├────┼────┼───┼────────┼───┼────┼──────┤
│102/1/24│強度210 │5 立方│2500 │12500 │ 18500 │ 水頭 │
│ │ │公尺 │ │ │ │ │
│ ├────┼───┼────────┼───┤ │ │
│ │壓漿車 │1車 │6000 │ 6000 │ │ │
├────┼────┼───┼────────┼───┼────┼──────┤
│102/1/29│強度210 │8 立方│2500 │20000 │ 27800 │ 水頭 │
│ │ │公尺 │ │ │ │ │
│ ├────┼───┼────────┼───┤ │ │
│ │接管 │6 │ 300 │ 1800 │ │ │
│ ├────┼───┼────────┼───┤ │ │
│ │壓漿車 │1車 │6000 │ 6000 │ │ │
├────┼────┼───┼────────┼───┼────┼──────┤
│102/2/2 │強度210 │5立方 │2500 │12500 │ 12500 │ 水頭 │
│ │ │公尺 │ │ │ │ │
├────┼────┼───┼────────┼───┼────┼──────┤
│102/2/4 │強度210 │8立方 │2500 │20000 │ 26000 │ 水頭 │
│ │ │公尺 │ │ │ │ │
│ ├────┼───┼────────┼───┤ │ │
│ │壓漿車 │1 │6000 │ 6000 │ │ │
├────┼────┼───┼────────┼───┼────┼──────┤
│102/2/25│強度210 │14立方│2500 │35000 │ 41000 │ 水頭 │
│ │ │公尺 │ │ │ │ │
│ ├────┼───┼────────┼───┤ │ │
│ │壓漿車 │1 │6000 │ 6000 │ │ │
├────┼────┼───┼────────┼───┼────┼──────┤
│102/4/8 │強度210 │3.5 立│2500 │ 8750 │ 14750 │ 水頭 │
│ │ │方公尺│ │ │ │ │
│ ├────┼───┼────────┼───┤ │ │
│ │壓漿車 │1車 │6000 │ 6000 │ │ │
├────┼────┼───┼────────┼───┼────┼──────┤
│102/4/16│強度175 │16立方│2400 │38400 │ 44400 │ 古寧國小 │
│ │ │公尺 │ │ │ │ │
│ ├────┼───┼────────┼───┤ │ │
│ │壓漿車 │1車 │6000 │ 6000 │ │ │
├────┼────┼───┼────────┼───┼────┼──────┤
│102/4/22│強度175 │12立方│2400 │28800 │ 34800 │ 古寧國小 │
│ │ │公尺 │ │ │ │ │
│ ├────┼───┼────────┼───┤ │ │
│ │壓漿車 │1車 │6000 │ 6000 │ │ │




├────┼────┼───┼────────┼───┼────┼──────┤
│102/5/4 │強度210 │11立方│2500 │27500 │ 33500 │ 古寧國小 │
│ │ │公尺 │ │ │ │ │
│ ├────┼───┼────────┼───┤ │ │
│ │壓漿車 │1車 │6000 │ 6000 │ │ │
├────┴────┴───┴────────┴───┼────┼──────┤
│ 共計 │ 253250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證 人 旅 費 3,154元
合 計 5,91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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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