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309號
KSEV,103,雄簡,309,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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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309號
原   告 鄭福全
被   告 博源家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孔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 樓 之1 、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管理 之「博源家堡大廈」(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 告於民國99年3 月間,將系爭大樓之「頂樓公共區域漏水改 善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千鈺工程行施作,總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80萬元,其中40萬元係由頂樓住戶分擔,並簽立5 年 保固切結書,然該工程施作完畢後系爭建物仍有漏水問題, 而千鈺工程行於保固期間即已倒閉,原告爰要求被告處理, 然被告均不置理,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114,786 元,爰依法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14,7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漏水修繕責任應由被告負責,然系爭 大樓於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頂樓之漏水修繕應由被告 與住戶共同負責,且於保固期間被告僅需補貼每戶頂樓住戶 修繕費用5,000 元。又其他住戶只花2 萬元修理漏水,原告 找的廠商價格偏高,被告經費不足,沒有錢支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前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頂 樓平台漏水滲漏至系爭建物,惟被告遲未修繕,其乃代為修 繕,支出修繕費用114,78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工程 估價單及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 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已支出之修繕費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 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 ,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亦為同條例第3 條第7 款所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就涉及 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而召開,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 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之結果,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應屬無效。次按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 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 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依 此規定,管理委員會為法律明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人,不能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而免除去其義務,且修繕、管理、維護費用,除因可歸責 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外,以由公共基金或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同 條但書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 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 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 ,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 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 條第1 項之規定,尚非法之所許。
(二)被告抗辯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頂樓之漏水修繕應由 被告與住戶共同負責,且於保固期間被告僅需補貼每戶頂 樓住戶修繕費用5,000 元等情,原告則主張決議違反法令 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查系爭大樓於98年12月19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頂樓公共區域長期漏水之改善處 理案」之決議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法」明定,其頂樓 屬大樓公共區域,管委會有權責負責修繕,其費用應由管 委會與8 樓所有住戶各分擔1/2 ,並交由下屆管委會,負 責廠商之嚴選、工程款之評估、施工品管之監控等情,有 博源家堡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頁),足徵系爭大樓之頂樓平台長期有漏水問題, 住戶們因此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之處 理方式為決議,依該決議之內容可知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 係由被告負責,經核與上開規定意旨相符,另就修繕費用 負擔之方式則決議由被告與8 樓所有住戶各分擔1/2 ,且 依原告陳稱:系爭大樓之頂樓住戶共9 戶等語(見起訴狀



,本院卷第4 頁),可知頂樓住戶就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 費用應負擔1/18,與區分所有權人原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 分分擔之比例差異甚小,尚屬合理,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 處,則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大樓就頂樓平台漏水之修繕費 用負擔方式乙情前於98年間即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費用之分擔比例,是兩造於本件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 修繕費用之負擔即應依該決議內容定之。次查,系爭大樓 於102 年12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討論及決議 事項」第3 點:有關頂樓防水工程保固期間未滿,住戶自 行維修事宜。決議:本工程保固年限於104 年7 月31日屆 滿。保固期間住戶自行修繕者憑收據管委會每戶補助5,00 0 元整等語,有博源家堡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6頁),然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責任 本應由被告負責,已如上述,不因被告曾有委請他人施作 工程而得以仍在保固期間為由免除其修繕之義務,是上開 決議內容顯然已將頂樓平台漏水修繕之義務轉由頂樓住戶 負擔,且將本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擔之修繕費用,決議改由頂樓住戶負擔絕大部分,則依 前開說明,上開決議應屬權利之濫用而屬無效之決議,被 告據為抗辯,尚非可採。是原告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負修繕責 任,於法有據;而就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漏水修繕費用之負 擔即應依系爭大樓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定之 。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修繕之費用過高等語,並經證人陳嘉偉到 庭證稱:我是房仲,之前住在系爭大樓頂樓,我去買快2 萬元的防水漆來自己施工,約35-36 坪,費用自己出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然依證人江宗益證稱:我在光楠企 業有限公司作防水,從87年開始從事防水工程,我去原告 家看漏水,也是就估價單上的C1棟及C2棟,天花板、飯廳 、臥室有2 、3 處龜裂,範圍都不大。(估價單上)「屋 頂防水C1棟」是指C1棟的屋頂整個防水,施工的範圍是整 戶屋頂,之所以沒有只作局部,是因為要挖地磚找裂縫, 這樣的費用與作全部幾乎是一樣;「C1棟斷水」是指避免 隔壁棟漏水後滲入地磚底下的水泥沙進入原告家的屋頂, 所以要作該工程,C2棟施作的內容與C1棟相同,可以維持 十年不漏水。除了我上述施工的方式外,也可以從屋內作 高壓灌注,但是無法確定天花板其他部分不會龜裂,這樣 慢慢作(註:指針對裂縫作高壓灌注),最後費用都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堪認被告據以主張每戶



頂樓平台漏水修復之必要費用僅需2 萬元之情,係以自行 購置防水漆施工為基礎,本院衡以證人江宗益從事防水工 作已16年,併依其上開證述,足徵其係基於專業判斷、經 驗累積、總費用考量及保固年限等因素,決定採行如估價 單所示之防水工程,且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每戶修 繕費用約5 萬元,與證人陳嘉偉證稱之防水漆購買即已花 費2 萬元乙情相比,證人江宗益除就系爭建物之頂樓平台 本身施作防水外,並作斷水工程,以阻絕隔壁住戶造成之 漏水源頭,是施作工程項目及防漏之程度均相異,誠難認 該費用有過高之情形,是被告抗辯,洵屬無據。(四)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 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 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 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 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 2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 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 ,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 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裁判要 旨參照)。本件原告前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而為系爭大 樓之頂樓住戶,因頂樓平台漏水而滲漏至系爭建物,惟被 告遲未修繕,其乃代為修繕,支出修繕費用114,786 元等 情,有工程估價單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及其 背面),然系爭大樓頂樓平台既為共用部分,自應由被告 負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且依系爭大樓第12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大樓頂樓漏水之修 繕費用各負擔1/2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然因被告未 盡上開義務,原告乃代為修繕,係為被告盡其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雖其意 在避免系爭建物繼續有漏水之情狀,然可認為同時具有為 被告利益之意思,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代 為支出之修繕費用57,393元【計算式:114,786 ×1/2 = 57,3 93 】,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 無因管理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393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智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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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