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藍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223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5日
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0月1 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 下稱原貸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分7 年依 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貸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即 8.775%減0.775%計算,原貸銀行並就上開貸款向原告(原中 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 期間自87年10月1 日起至94年10月1 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繳款,並由原告賠付原貸銀行計360,814 元,其中本金為 347,411 元及利息13,403元,而原貸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消費者貸款信用 保險出險通知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中國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債權讓與同意書暨通知 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惟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按請求 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 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 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及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自88年1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然原告卻遲至103 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乙節,有民事起訴狀暨收文戳 章在卷可參,則依前開規定,於98年10月15日以前之利息債 權,距本件原告起訴時,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 法自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吳智媚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970元
合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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