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3年度,1938號
KSEV,103,雄簡,1938,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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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辛年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93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3 年11月20日下午2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7
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 月20日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 現金卡,約定按年利率18.25%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 95年10月31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100,350 元及其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 27 日 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挺鈞公司)、挺 鈞公司復於99年1 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下稱豐邦公司)、豐邦公司再於99年3 月31日將 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 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往 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後段違約金部分,固提出 現金卡約定書及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為據,然約定之違約金,



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 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 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25 % ,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其請求違 約金之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 ,認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應酌減至1 元,始為妥適。三、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陸艷娣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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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